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576號
TPEV,103,北簡,7576,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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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5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欣瑩
      范智偉
被   告 銳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邦
      游秉裕
被   告 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 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公司於 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 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 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 人。經查,本件被告銳安科技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 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本院查詢表 在卷可稽,即應以該公司之股東林興邦游秉裕為其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銳安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 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長安 分行,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票據號碼HD0000000之支票1 紙,經原告屆期於103年6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 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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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