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32號
TPEV,103,北簡,732,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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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徐沛慈(原名徐銀)
      林徐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徐門圈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32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0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沛慈林徐金各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徐春,育有兩造及訴外人徐文成、徐文 珍、徐文墡、徐文德共7名子女,徐春於民國92年3月5日往 生,男系繼承人推由訴外人徐文珍與女系繼承人即原告等2 人溝通調解,約定於92年7月間達成女系繼承人同意徐春之 全部遺產歸由男系繼承人繼承,惟男系繼承人繼承後,爾後 就繼承標的物中之新豐鄉後湖段埔頂小段720、721兩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時,各男系繼承人願在平均分擔責任 情況下,共同提出出售總價百分之十之金額分配予原告2人 之口頭分割遺產協議,並於92年7月間先後署印具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並於92年7月23日全部署印完成交予 原告2人收執,而原告亦在徐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署 印以完成分割協議之物權契約,並交由男系繼承人辦理遺產 分割登記完畢。嗣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間以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2,3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敏政李美儀,並於102年



9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故依協議,男系繼承人中徐文 成、徐文墡、徐文德徐文珍及被告應提撥234萬元與原告 ,即上開5人每人應負擔468,000元,然除被告外之其餘4人 均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告至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承諾書影本、 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本、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台北市中正 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㈠、被告曾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承諾書上所使用「徐門圈」印章 非本人所有,該印章固與被告過去曾使用之印章樣式雷同, 但該印章早已遺失多年。該承諾書絕非被告所用印,究竟該 印記與被告過去所使用之印章是否為同一?是否為盜刻?又 若為同一,是否遭人所盜蓋等情,原告應先就承諾書之真正 ,負舉證之責任。
㈡、又縱認原告據以主張之承諾書為真正,然觀之該承諾書內容 ,乃係被告與訴外人4人於同一時間共同(而非互相約定, 互負義務)單方自我承諾(即自我期許)。依民法第153條 規定,系爭承諾書既未以原告為契約之對造當事人,亦未見 原告之用印,並未有雙方之意思合致,並未成立契約,則原 告自不得據該等自我承諾書請求之。
㈢、再參酌最高法院98台上81號判決意旨,系爭承諾書所訂定者 ,為立書人5人共同「自己」向第三人給付,而非另有債務 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是否能適用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已有 所疑義。況即令本件立承諾書人互相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 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並未約定第三人取 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非得適用 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原告自未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㈣、復參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系爭承諾書 為92年7月23日所書立,縱認此承諾書為贈與之要約,然原 告並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則該要 約早已失其拘束力。縱使被告於10年後之今日為承諾,雙方 亦不因此而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不得據以主張之。且縱認原 告與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贈與物之權利既尚未移轉,被告依前開規定,以本訴 狀之送達視為撤銷此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間之贈與契 約既經被告撤銷,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之。




㈤、又依證人徐文成證言:協議是在告別式討論決定的,「當晚 講好後」由徐文成去處理的,並且「所有人當晚都確定了」 云云,顯與原告主張係於92年7月達成協議云云有所出入, 故其主張自不能採信。再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男系繼承人 5人,並非平均繼承,徐春遺產中最有價值之建地,埔和段 482號(面積708平方公尺),為徐文珍1人所單獨繼承,另一 建地埔和段503-3號(面積78平方公尺)及建物(新豐鄉埔和村 14鄰埔頂377號)、工廠、汽車、小貨車等,則為徐文德1人 所單獨繼承,其餘財產始為男系五人所共同繼承,若如原告 所主張,男系繼承人在「平均分擔責任情況下」,則應該不 是平均負擔出售土地之百分之十價款,則為何會有承諾書表 示百分之十「平均負擔」,實與繼承事實之內容不符,亦不 符合常情。分得遺產最多之人徐文珍,卻未多負擔所謂姐姐 之應繼分。被告從來未曾見過系爭承諾書,而繼承之相關手 續,確實是交由徐文珍所處理,印章交由徐文珍所用印,是 故有相當高度之可能,被告遭徐文珍所盜蓋印章於承諾書上 ,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同意如此不符分例之負擔方式?㈥、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徐文成徐文珍、徐文墡、徐文 德為兄弟姐妹關係,渠等之父親即訴外人徐春於92年3月5日 往生,渠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配分割徐春之遺產,原 告則放棄繼承徐春財產之權力等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遺 產分割協議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原告每人各 234,00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 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男系繼承人承諾支付本件款項等 情,既據原告提出如下內容之承諾書,該承諾書明載:立承 諾書人於繼承新竹縣新豐鄉○○段○○○段○○○○○○○ 地號土地後,若上開土地有出售時,應提出總價款百分之十 之額度,平均分配予徐銀林徐金。上開百分之十由立承



書人平均負擔。恐口無憑,特立書為據。立承諾書人:徐門 圈(印文)、徐文成(印文及簽名)、徐文珍(印文)、徐 文墡(印文)、徐文德(印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7月23 日。此有系爭承諾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訴外 人徐文墡、徐文德均已依約各給付原告23萬元及234,600元 ,亦有支票影本及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 65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及被告之兄弟徐文成到庭證稱:「 (問:你們兄弟間為了繼承之事有無任何協議?過程始末為 何?)父親告別式後我們兄弟有談財產繼承的事,後事完了 後就剩下財產部分,因為老四都在大陸,故我們當晚有討論 並分了現金,因為當天老四有回來,不動產部分,父親生前 有說不要分給姐姐,但我們覺得對兩位姐姐不好意思,我個 人提議讓姐姐得十分之一的財產,並徵得姐姐的同意,希望 她們能夠放棄繼承權利同意我們辦理繼承登記。依當時財產 價值是以系爭土地部分十分之一的價值做為給姐姐們的財產 ,因為系爭土地當時只值五千,現大概值兩萬,本來當時大 家同意要給姐姐部分只要付10幾萬,現要40幾萬,所以可能 就有人反悔了。」、「(問:當時五位兄弟談上述事情被告 有無在場?(提示系爭承諾書))有。承諾書不是告別式當晚 所寫,是為了要辦繼承登記讓姐姐同意所補寫的,上面章子 是不是被告蓋的我不清楚。因為當晚講好後是由徐文珍去處 理的。」、「(問:承諾書都簽好蓋好後,你的姐姐有無同 意分割並辦妥繼承登記?)有。」、「(問:所以所有人當 晚都確定了?)是。因我們老四長期在大陸,所以當晚就先 確定了。」、「(問:出售系爭土地之後你有沒有依照承諾 書將費用支付給姐姐?何時支付?)有,他們是102年1 0月 份左右問我要不要付這筆錢,我說要,當初有此協議,我就 說過年回去再給原告,以匯款匯到我二姐名下,大概1月20 幾號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相符,即堪認 原告本件主張為真正。被告固辯稱並未同意系爭承諾書所載 內容,亦未於其上用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共 468,000元,並無理由云云,明顯與上述互核一致之證據不 符,不可憑採。此外,被告僅空言爭執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 、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曾為本件承諾、若有承諾僅為單方自 我承諾並未成立契約、其若有要約亦已失效、若成立贈與也 已撤銷、證人徐文成證言不實云云,惟均未提出足以否認上 述證人證言證據加以證明,依上揭說明,本院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另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條件成就)所為 主張,與被告辯稱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同,被告亦不得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規定抗辯已撤銷贈與;至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徐



文珍分得較多不動產,本件承諾約定不實云云,然該不動產 分割之多寡,與本件承諾約定究屬二事,該不動產分割之情 ,亦不足以否認經本院依系爭承諾書及證人證言等所認定之 上述事實。綜上,本件被告上開各項抗辯,均不足取。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 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及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經審酌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且與本案情形不同,不可比附援引,乃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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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