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144號
TPEV,103,北簡,7144,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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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林政彥 
被   告 蔡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蔡福志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向原告請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復於九十九年九月六 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後又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寰遊美國運通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優惠利率採浮 動式利率計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㈡被告截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其中十一萬五千五百四 十三元為消費款、六千七百七十元為循環利息、三千四百三 十三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自一百零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一件、客戶消 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五 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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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