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875號
原 告 黃伊華
被 告 AMINI ZADEH MOHSEN(中文譯名:莫憲安明寧)
方孝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MINI ZADEH MOHSEN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孝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ꆼ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安明寧)於 民國(下同) 10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1紙,約定於102年4月30 日還款,以年息8%計算利息,於每月3日支付。被告並簽發 票據號碼766458號,票面金額5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並由被告方孝蘋於票據背面簽名 為保證人。雙方約定如債務人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雖於 借貸期間存續中,債權人仍可終止借貸契約。詎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安明寧)未於101年11月3日及101年12 月3日支付利息,原告因此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票款。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原告亦得依系爭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安明寧)返還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ꆼ被告AMINIZADEH MOHSEN(莫憲安明寧)應給 付原告39萬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方孝蘋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 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與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安明 寧)於101年10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同時原告 同意自101年11月5日起算利息(此語有被告方孝蘋現場聽到
),第1次付息日為101年12月5日,被告AMINIZADEHMOHSEN (莫憲安明寧)於101年12月4日支付第1次本息2萬元,共支 付13萬元,其中1次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安明寧) 當面交給原告2萬元,但沒有簽領收據。又於102年3月30日 簽署之收據記載為利息,所以於102年3月30日前已支付全部 利息,原告所言不實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ꆼ原告主張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安明寧)向原告借 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 ,約定利息依年息8%計算,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 安明寧)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並由被告方孝蘋於系 爭本票背面簽名為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匯款單、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312號支付命令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ꆼ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安明寧)向原告借款50萬元 ,已清償11萬元,原告請求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 安明寧)給付借款39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 參照)。
ꆼ原告主張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安明寧)積欠消 費借貸款39萬元,且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安明 寧)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等事實,已如前述。另 查原告主張約定利息於每月3日支付之事實,有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辯稱兩造 約定於每月5日付息,第1次付息日為101年12月5日云云, 核與兩造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內容不符,被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信。又被告陸續清償 11萬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另2萬元以現 金當面交付原告,未經原告簽領收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亦未舉證該2萬元給付之證明,此2萬元部分之辯 解仍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AMINIZADEHMOHSEN(莫憲 安明寧)尚欠本金39萬元為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MINIZADEHMOHSEN(莫憲安明寧 )給付39萬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被告方孝蘋就系爭本票應負本票保證人責任,與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安明寧)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ꆼ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保證未載明被 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 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人 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 用第60條、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被 告AMINI ZADEHMOHSEN(莫憲安明寧)所簽發,並由被告 方孝蘋為保證人,作為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安 明寧)所欠原告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被告方孝蘋自應 就系爭本票負保證人之責任。
ꆼ次按保證人,並非票據法第96條所指之票據債務人,應無 連帶責任可言,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 務(司法院70年7月5日(70)廳民一字第0532號函參照) 。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 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ꆼ本件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安明寧)係基於消費 借貸與票據關係而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與被告方孝蘋係 為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安明寧)簽發之系爭本 票保證而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 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倘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應認 為被告2人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安明寧)就其借款已清償11萬元,被告方孝 蘋就該給付11萬元範圍內亦同免責任,被告方孝蘋就系爭 本票於39萬元範圍內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至原告主張被 告方孝蘋與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安明寧)就系 爭本票應連帶負責云云,核與票據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
ꆼ末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方孝蘋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ꆼ綜上所述,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安明寧)與被告 方孝蘋各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而應對原告負
清償借款、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保證人責任,被告間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AMINI ZADEH MOHSEN(莫憲 安明寧)應給付39萬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方孝蘋應給付39萬元,及自 101 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 明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