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168號
TPEV,103,北簡,6168,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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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168號
原   告 高瑩如
被   告 蘭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2日23時 9分 許,行經臺北市八德路與北寧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北 往南行走,當時燈號為綠燈,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突然從右側急速轉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及保持安全間距,致其左側車身擦撞原告,原告因此 倒地受傷,經送醫診斷本次車禍造成原告背部挫傷、大腿挫 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原告因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8,750元、交通費9,300元,102年1月14日起至102年1月 31日止共18日不能工作損失32,400元,102年2月1日起至102 年3月12日止工作能力減損半薪損失19,800元等損失,且被 告自事故發生後不聞不問,原告精神上遭受嚴重折磨,被告 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50,000元。又強制險領了6,020元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略以:原告 醫療費用自費身體檢查的部分與本件是否相關,希望原告就 工作損失、交通費部分提出單據。又醫療部分強制險有理賠 ,但不知道請領金額多少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
ꆼ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2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6617-H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 寧路與八德路三段交岔路口處左轉時,前車頭碰撞沿路口東



側行人穿越道北向南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背挫傷、大腿 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有本庭依職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表、現場 相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對 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2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 稽,並經本庭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ꆼ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此受有背挫傷、大腿挫傷、腦震盪 後徵候群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50元,其中2,750元部分, 業據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66-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惟於102年6月21日至萬芳醫院健康檢 查支出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所載健康檢查之日期為102年6月21日,距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日期已近半年,原告復未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何關聯,原告就至萬芳醫院健康檢查支出6,000元部分 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ꆼ交通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診日期為102年1月 17日、1月21日、2月6日、2月28日共4次(見本院卷第68 頁診斷證明書),而原告於發生事故期間居住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8樓之1,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交通對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縱依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其住址基隆市○○路 00巷0號3樓,由基隆市往返台安醫院就診,以大眾交通工 具公車加火車費用計算,就診1次往返需交通費為94元×2 =188元(住處至火車站公車15元+自強號火車64元+火 車站至醫院公車15元=94元,往返2趟為188元),則就診 4次共需交通費752元。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並無就醫 紀錄,可見原告雖有受傷但無礙行動,則原告往返醫院就 醫之交通費應以大眾運輸工具為基準,尚無搭乘計乘車之 必要,原告以計程車計算交通費,已逾必要費用之範圍。 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75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 ,應無理由。
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分別於102年1月17日、1月 21日、2月6日、2月28日至醫院就診,已如前述(見本院 卷第68頁診斷證明書)。原告於上開日期至醫院就診自須 請假而無法工作,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平均每 日薪資為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4日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為6,668元(1,667元×4日=6,668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以每日薪資1,800 元計算,與前述每月薪資5萬元不符,自無可採。原告復 未舉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因傷請假被扣薪資之證明, 原告主張102年1月14日至1月31日全日無法工作及102年2 月1日至3月12日工作能力減半薪損失云云,核屬無據。 ꆼ精神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 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崇佑企專國貿畢業 ,現於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每月收入約 50,00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兩造名下除薪資、利息所得或營利所得外,並無不動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併 參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背挫傷、大腿挫傷、腦 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等情,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經 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5,000元為適當。
ꆼ基上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計35,170元。 ꆼ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6,020元,業據原告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並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70-72頁), 是原告就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020元部分,為 避免重複受償,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 金額為29,150元。
ꆼ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2 年12月10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汐止 派出所,依法於 102年1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4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 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狀記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ꆼ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29,150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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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