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798號
TPEV,103,北簡,1798,201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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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沈晏莛
被   告 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范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鑫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等。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 行、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355,000元支票8張(下 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且原告當時曾打電話向在大陸之被告范秀琴確認有要借款之 事實後,才同意借款,故被告范秀琴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 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等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范秀琴為被告,及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5,000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即發票日(原告誤載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委託第三人林文炯持系爭支票向其 借款時,原告已確認借款人為被告范秀琴,另被告藕根香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藕根香公司)為一人公司,董監事僅被告 范秀琴一人,是范秀琴應負連帶責任,有借款明細及匯款憑 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2-53頁),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 1月20日以本人票據面額78,000元,清償林文炯向原告之借 款,又被告訴代及被告於102年4月1日請林文炯分別以被告 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藕根香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部分票 據面額分別為17萬元、8.5萬元,原告當日支付現金376,906 元與林文炯,餘款中240,000元,由皇朝公司台企轉入被告 藕根香公司帳戶,足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傅鑫發於102年5 月31日借得最後一筆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於102年10月18日 予原告會張後,請求展延至103年4月17日,並簽發借據金額 2,433,000元,故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是以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非出於惡意,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
二、被告藕根香公司則以:對系爭支票真正無意見,系爭支票雖 係被告藕根香公司所簽發,但係訴外人林文炯向公司借票用 以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係以不相當金額取得票據等語,資為 抗辯。
被告范秀琴則以:票據的事情伊均不清楚,都是由共同訴訟 代理人傅鑫發處理等語為辯。
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藕根香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 票八紙,於如附表提示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八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在 卷為憑,並為被告藕根香公司所不否認,雖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355,000元之本息,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藕根 香公司以其與第三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可取?原告請 求被告范秀琴連帶給付票款是否有據?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 號判例參照)。被告藕根香公 司雖辯稱第三人林文炯向伊公司借票,並稱原告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除不得以其與第三人林文炯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外,並應 負責舉證證明原告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 證人林文炯雖證稱略以:(提示8張票)這是我經手拿給沈



先生,59萬這張是交給我弟弟要過票的,所以這張是保證票 (見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與原告所稱 林文炯係於102年5月31日持該紙支票及其餘34萬元支票向伊 借款,伊於當日支付現金922,300元即包括本金586,100元、 利息3,900元及本金336,200元、利息3,800元,合計本金為 922,300元與林文炯等情之事實不符,林文炯之證詞顯係迴 護被告藕根香公司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藕根香公司之 依據,綜上,被告藕根香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是被告 藕根香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五、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范秀琴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為被告范 秀琴所否認。查,被告范秀琴雖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惟其既 係被告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蓋章係緊接蓋 於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後,足見被告范秀琴顯係以藕 根香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被告藕根香企業 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以其自己為發票人而為發票行為 ,被告范秀琴既未在系爭支票上為發票行為,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不得令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原告以被告藕根香公司 為一人公司,董監事僅被告范秀琴一人,即遽認范秀琴應負 連帶責任云云,自非有據。況依證人林文炯到庭之證詞亦僅 能證明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款項,及當時原告曾打電話給 范秀琴確認之事實,但仍未能證明被告范秀琴有簽名或以其 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見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另提出之傅鑫發具名之借據,亦無被告范秀琴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范秀琴應負 票據發票人責任或借款人責任云云,均無可取。被告范秀琴 所辯則尚非虛妄,應屬可信。
六、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綜上,被告藕根香公司既自承系爭支票由其簽發,依票據之 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藕根香公司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原告雖僅提示上開支票中之一紙而遭退票(見支付命令卷 ),惟被告藕根香公司既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顯 已有表示拒絕付款之意思,原告自得不再提示其餘票據,而 得請求被告藕根香公司給付票款,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藕根香公司給付1,355, 000元,及加計自提示日即退票日(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102年11月19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范秀琴連帶給付票款本息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藕根香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藕根香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64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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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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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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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70,000元 │102 年5 月3 日 │E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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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70,000元 │102 年5 月8 日 │E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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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5,000元 │102 年5 月18日 │E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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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590,000元 │102 年6 月10日 │E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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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85,000元 │102 年6 月17日 │E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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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85,000元 │102 年6 月17日 │E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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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85,000元 │102 年6 月17日 │E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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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85,000元 │102 年6 月27日 │E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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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