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0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雅惠、王翊紘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檢附被繼承人王景熙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 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景熙積欠原告之信用卡 債務及現金卡欠款,惟王景熙已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死亡, 原告即以被繼承人王景熙之繼承人詹雅惠、王翊紘為被告, 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詹雅惠、王翊紘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景熙 之遺產費範圍內,清償上述債務云云。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 主文所示相關釋明之文件,則其起訴之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 力即有不明,核屬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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