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856號
TPEV,103,北簡,11856,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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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56號
原   告 陳佳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樂健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美樂健國際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美樂健國際有限公司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各壹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末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 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 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 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 格始歸於消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 法定清算人。
二、查,被告美樂健國際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6月11日經臺中 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然其有無 依法為解散登記、聲報選任清算人等情均不明,此有該公司 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告美樂健 國際有限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被告美樂健國際有限公司及誠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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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樂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