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56號
原 告 林聰儒
訴訟代理人 陳奎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洪採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供相
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查報
上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
易價額,附此敘明),並依上揭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440
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