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23號
原 告 林秀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生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捌
仟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捌仟貳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