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617號
TPEV,103,北簡,11617,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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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6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發 
      葉懿慧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上開款項,並有誠意還款,惟近幾年 發生嚴重車禍及罹患大腸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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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