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徐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92年6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30日起至94年 6月30日止循環動用。詎被告於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1日 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 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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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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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叁拾貳元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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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陸萬叁仟伍佰陸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陸元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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