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955號
TPEV,103,北簡,10955,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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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侯順陽 
被   告 許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許建順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約定期限三十期並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 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固定計息,暨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 欠原告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其中本金為十一萬九千四 百零五元)未還,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得要求被告 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 一件、繳款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六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 ,及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四百零 五元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繳款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 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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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