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6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柯佐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柯佐霖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 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352 元,及 其中64,396元自9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其中97,658元自96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92,757元自96年1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0月16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 652 元,及其中64,396元自9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97,658元自96年1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92,757元自96年 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5年8 月19日、95年6 月24日、95年 6 月1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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