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林政彥
被 告 黃勇欽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22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金額,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954元,及其中123,551元自 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又被告於9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於9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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