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3年度,35號
TPEV,103,北消小,35,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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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35號
原   告 林弘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昌優質乾洗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盛昌優質乾洗店」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請求連帶給付之對象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 6條之23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盛昌優質乾洗店損害賠償云云,惟未 據提出被告盛昌優質乾洗店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 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 ,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再者,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載明 請求連帶給付,惟請求連帶給付之對象及所據之原因事實等 情,原告均付之闕如。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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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