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海商簡字,103年度,11號
TPEV,103,北海商簡,11,201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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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   告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 定已於10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迄未依限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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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