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45號
原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徐開莉
顏明儀
被 告 許博任
蔡名修
蕭年呈
王鐘銘
張迪皓
李昀岳
施冠佑
童詠瑋
楊鎮宇
鍾孟軒
裴立農
黃燕茹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承
被 告 周子雅
林奎妙
林樂昕
吳紹文
前列十六人
共同訴訟代 詹順貴律師
理人 林昶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許博任、蔡名修為被告,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具狀追加蕭年呈、王鐘銘、 張迪皓、李昀岳、施冠佑、童詠瑋、楊鎮宇、鍾孟軒、裴立 農、黃燕茹、周子雅、林奎妙、林樂昕及吳紹文為被告,經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因聲援苗栗大埔事件,於102年8 月15日上午9 時許,佯裝觀光客而無預警自原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院區之1 號大門強行闖入,向大門玄 關上方銜牌處、柱體等丟擲雞蛋及其內裝填紅、藍色漆料之 氣球,汙損原告院區中央大樓之大門玄關,影響大門玄關之 外觀效用,必須清潔以回復原狀,經原告所屬人員購買甲苯 、香蕉水等用品進行刷洗,而支出新台幣(下同)3,333 元 ,卻無法全數清除,嗣又僱工架設鷹架以強力水柱清洗,支 出費用23,500元,再僱工以環保去漆劑進行清潔,支出費用 38,200元,始將漆料全部清理完畢,合計支出必要費用65,0 53元(計算式:3,333+23,500+38,200=65,053 )。被告 等共同汙損原告院區內中央大樓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5,053元。三、被告等則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等認諾,且願當庭給 付原告65,053元,惟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經被告等 於103年9月26日將65,053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已生清償之 效力,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告消滅,是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 例意旨)。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 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 第326 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 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被告等於本院103年8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 院固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被告等之認諾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告等於本院103 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交付65,053元予原告,經 原告拒絕受領後,被告等業於103年9月26日以原告為受取人 而將65,053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對於被告等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既拒絕受領,被告等將 65,053元為原告辦理提存,即屬有據,而發生清償之效力, 是原告對被告等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5,053元,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65,053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