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6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被 告 邱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47,927元, 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住所地係 設籍在桃園縣,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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