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666號
TPEV,103,北小,2666,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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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6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被   告 鍾岳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號10樓之2,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消費性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依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028元 之本金及利息),有相關卷宗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 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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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