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468號
TPEV,103,北小,2468,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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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6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佩 
      沈泰昌 
被   告 簡瑛(原名簡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ꆼ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ꆼ緣被告簡瑛前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 付聯邦銀行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ꆼ詎料被告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 (下同)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本 金為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聯邦銀行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八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 帳單查詢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ꆼ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一千 二百七十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及其中 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三年 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六千七百 七十元,違約金四千五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ꆼ再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 條第三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經查 ,本件依減縮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全 部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範圍,故 依前揭規定裁定改分為小額事件,依小額程序審理。 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元,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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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