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425號
TPEV,103,北小,2425,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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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劉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1年 10月15日,途經臺北市凱達格蘭大道與懷寧街口,因 行駛支道未讓幹道車輛先行通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李卓穎所駕駛之6495-M3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嚴 重受損送修,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74,928元,此項損害係被告駕駛過失所致,被告自 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已為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不給付,為 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4,928元,並加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等資料查核屬實。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之記載所示,於車禍發



生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卓穎係約定 由被告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修復,自行處理息事而請求 警方免予處理,被告、李卓穎並均在該備註欄處簽名確認,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卓穎於10 1年10月 15日車禍發生當日已當場確認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當時並已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車於100年11月出廠,經以 74,928元修 復,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 新零件51,590元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10月15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 數為 1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附表所示零件 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32,553元,加上工資28,774元後,共計 61,327元,自屬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之修 理費用。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修復費61,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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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90×0.369=19,0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90-19,037=32,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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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