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102號
TPEV,103,北小,2102,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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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吳蒲梓
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被   告 吳先健(原名吳彩蓮兒、吳踩蓮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吳先健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 十二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路○○○號處,因駕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有、由 訴外人郭哲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前保險桿損壞,修理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惟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較低金額之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另原 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相關資料沒有 意見。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交通事故車輛 勘驗紀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二 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ꆼ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事故發生於臺北市○○路 ○○○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 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



本一件、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二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 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影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交 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二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 有損害,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有原告 所提之估價單為證,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對被告僅請 求賠償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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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