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830號
TPEV,103,北小,1830,2014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楊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7日7時2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0段000號前 ,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潘志銘駕駛車牌382-A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70%。而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 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550元(零件5,250元、板金 及烤漆11,4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潘志銘,依上 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5,250元、板 金烤漆11,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 爭車輛於98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2月7日止,已 使用2年10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5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板金 烤漆11,400元,是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12,453元為必要(計算式:1,053+11,400= 12,453)。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 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輛駕 駛人潘志銘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頁),是潘志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 被告涉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兩造過失之輕重 ,認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潘志銘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核減為8,717元(12,453元×70%=8,71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其與潘志銘之保險契約給付車體損失 險保險金16,650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代位潘志銘行使其 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如前述,被告應給付潘志銘8,717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17元範圍內,自屬可取,且該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2500.438 =2,300第二年折舊:(5,250-2,300)0.438=1,292第二年又十個月折舊:(5,250-2,300-1,292)0.4381012 =605
折舊後殘值:5,250-2,300-1,292-605=1,053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