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李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分期 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 9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按 月每期攤還1,650元。詎被告自102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8,25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被告則以:伊簽約時身體精神不好等語置辯。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固辯稱伊於簽約時身體精神不好 云云,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 證,惟上開病歷摘要係被告於103年7月10日之看診資料,與 其簽約時間即102年10月19日,已有相當時日,非能以之作 為被告辯稱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