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585號
TPEV,103,北小,1585,201410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周招娥 
被   告 陳肇燦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1585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5樓及6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彼此間為上下樓層之鄰居 關係,伊有胸痛、二尖瓣脫垂之病症須安寧環境,因噪音問 題與被告素有嫌隙,嗣被告又將其上開6樓房屋出租訴外人 鍾如玲,而鍾如玲及其家人屢以物品丟地上、敲地板、甩門 、腳步聲、大聲吵架等聲音妨害伊居住安寧,伊請保全人員 、員警勸阻均無效;又親見訴外人鍾如玲攜同男人返家、酒 醉晚歸,揚言就是故意要吵伊;訴外人周暉恩鍾如玲之子 至伊門口竊聽、於騎樓與另一小男生共騎機車撞擊伊等,伊 只好對訴外人鍾如玲及其家人提出刑事告訴,伊方為受害人 。然被告竟於民國103年5月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伊持續惡意報案、亂提告騷擾被告房客即訴外人 鍾如玲,致鍾如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造成其租金損失等不實 事項為由,對伊提起民事求償,請求伊賠償新台幣(下同) 44萬8240元,案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被 告敗訴。而被告對伊提起上開不實民事訴訟行為,妨害伊之 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之房客之聲響並未逾越日常生活合理之範疇, 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卻一再以提告、透過警衛、警察按鈴等 方式騷擾伊之房客,致伊之房客提前解約而受有租金損失, 伊之提告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提起上揭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81號 民事訴訟且經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 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81號確定判決為證,被告則否認 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前 開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行為,是否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 權行為?茲敘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 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 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 自由」之旨意。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 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 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 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 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敗訴 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 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 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二)查原告前以被告之房客鍾如玲及其家人經常發出聲響,妨 害其居處安寧,迭次對鍾如玲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經法院駁回其請求,有新北地院101年度板小字第 843號、102年度板小字第782號、103年度板小字第1209號 民事判決可按。被告於上揭新北地院101年度板小字第843 號訴訟審理時,出庭證稱「我之前會搬走就是因原告認為 我太吵走路聲音太大等,我已盡力改善,很憂鬱後來受不 了搬走,沒想到換了一個人也是一樣,我只認為對被告( 即鍾如玲)很抱歉,我已考慮將房子賣掉,我認為原告心 態要改變。」等語,原告即以被告上開證言及鍾如玲答辯 事由係侵害其名譽為由,對被告及鍾如玲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經法院駁回其請求,亦有新北地院102年度 板小字第781號民事判決可憑,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鍾如玲 及被告間確實長期因上開住屋之安寧問題交惡涉訟,而訴 外人鍾如玲亦於103年4月搬離上開房屋,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據此認定訴外人鍾如玲係因與原告長期訴訟糾紛 ,方與其提前解約搬離,造成其租金收入之損失,因而對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憑空杜撰,難謂 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可言。(三)雖被告所提上開民事訴訟,業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168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 惟觀諸上開判決認定被告敗訴之主要理由為:「被告(即



本案原告)報案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目的,係因認居住 處所之安寧受有干擾,而報案處理,並分別對原告(即本 案被告)及其房客鍾如玲周暉恩提出訴訟,其用意在於 解決其住所之安寧受有侵害之事實等私權上爭執…,基於 憲法所賦予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至被告(即 本案原告)雖均因未能舉證原告之家人有何妨害住處安寧 之侵權行為事實,而遭法院為敗訴之判決,仍難據此認定 被告(即本案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可言…,至原告(即本案被告)主張其所受租金及房客提 前解約之損失,因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本院就此部分則不再予以審理論究 」等語。是上開判決僅係認定原告迭次提起訴訟係為解決 住所安寧問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欠缺不法性,非屬侵權 行為,而為被告敗訴判決。足徵被告上開起訴內容並非憑 空捏造,原告主張被告起訴內容全為說謊云云,亦與事實 不符。且基於相同法理,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 係有相當理由而為保護其財產權,行使訴訟權之行為,並 非為貶抑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使其名譽受有損害,不因其 訴訟結果敗訴而得遽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 形,原告主張被告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屬不能證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5間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乃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合理行使,尚不能認被告行使上 開訴訟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有何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是其行為核與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