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江振崑
訴訟代理人 江銘挺
被 告 蕭凱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市場漁攤商,被告為熱炒店商家,兩 造約定由原告提供漁獲予被告,被告定期開立票據予原告支 付漁獲款項,然被告迄今積欠漁獲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未給付,其開立之票據亦跳票未兌現,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漁獲款項未付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中支票金額 為31,7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估價單金額共計17,975 元(365+2,100+6,510+1,110+2,795+1,625+2,720+450+300 ,見本院卷第21-2頁至21-7頁),足認本件漁獲款項應為49 ,675元(31,700+17,975),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49,67 5元部分,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漁獲款項,僅以49,675元範圍內有所本,應予准許,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在49,675元以內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 ,67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50元
合 計 1,6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0元(49,675/100,000×1,6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830元(1,6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