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逸仙名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泰雄
被 告 李孟潔
訴訟代理人 黃素玉
複 代理 人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十九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ꆼ緣被告李孟潔係逸仙名宮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其 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依逸仙名宮大廈住戶規 約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住戶每月十日前應 繳納前一個月管理費,詎被告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至一百零三 年四月止,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總積欠金額為五 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其中一百年九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三月 積欠之金額為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如附件所示),加上 一百零三年四月積欠之管理費二千二百三十元,總計積欠五 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ꆼ管理費多年來都是依每坪多少錢計算,一百零二年五月起管 理費有漲價,之前也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每戶加收 四百七十七元作為修繕準備金(如附件所示),因修繕準備 金是每戶平均分攤,每年管理費金額不同,而每年不同的收 費都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房屋面積是二十五點五坪多 ,其至一百零三年四月積欠之管理費總額,依原告於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九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計算出來,當天被告 也有參加會議,並同意要分四期繳納,每期繳一萬三千六百
八十元,但後來又反悔。
ꆼ被告雖抗辯系爭大樓磁磚掉落砸毀其屋頂採光罩涉及賠償問 題,故與原告有一份手寫協議,然被告是與系爭大樓物管公 司即訴外人田應銘說好才寫該份協議的,其非正式的紀錄, 被告所提者僅為草稿,原告認為應該要經過決議,結果後來 有作成決議要被告付錢,且開會當時沒有講到房屋採光罩的 事情,該採光罩是被告的專有部分,屬違建設置,其會破損 是因為餐廳曾經失火所致,另被告抗辯磁磚掉落部分是因為 地震,非人為因素,不應由原告來處理,況被告不能證明是 原告弄破其採光罩,另被告稱其東西被偷走、原告未盡責等 ,這並沒有報案紀錄。
三、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系爭規約 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未繳管理費一覽表一件、一 百年九月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之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即附件) 一件、未繳總彙表一件、一百零三年四月至八月之公共管理 費分攤收繳單影本一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手寫字條影本一件 、系爭大樓第二十九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ꆼ前因系爭大樓的磁磚掉落砸破被告屋頂的採光罩,此涉及賠 償問題,當初才會開會決議被告分四期歸還管理費,但原告 必須於二十天內修繕破裂的採光罩,並加裝壓克力或木條, 結果到現在原告都沒有修繕,且該採光罩已壞了好幾年,原 告都不處理;況系爭大樓之磁磚持續性掉落,不是只有幾年 前掉落一次,最近一次就是在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掉落, 原告還叫管理員寫上警示標語以提醒住戶。
ꆼ另有一圓拱柱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住家二樓掉落至家門前, 震破了大理石,危險性很高但原告不去處理;住家之白金不 鏽鋼大門前曾遭竊,屋內上鎖之腳踏車、中古小型冰箱亦被 偷走,而系爭大樓之管理員是一問三不知,原告拒不報警處 理,其完全不關心住戶、不服務住戶、漠視住戶條約,原告 既未盡責,被告繳管理費又有何用,且管理費還是利上加利 ,原告實應賠償所有損失,包含住家大門三萬八千元、腳踏 車六千五百元及中古小冰箱四千二百元,合計四萬八千七百 元。
ꆼ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單親,日夜工作,省吃儉用為養育、教育 被告等三名子女,到汶萊學做甘蔗飲品經營小本生意,經濟 十分拮据還要當手錶維生,經系爭大樓主委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張泰雄及三樓住戶訴外人王台慶一直散播謠言,被告方面 之舊違建被拆到寸瓦不留,然整排房子都是二十五年以上, 當初一起蓋的,別人的舊違建卻都沒事。
ꆼ原告稱被告同意支付管理費亦寫下字條並非屬實,該字條不 是被告的筆跡,也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的筆跡,當初雙方已 談好只要原告修好採光罩,被告就會付錢;另被告否認系爭 規約形式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手寫會議決議影本一件、照片十二張、住家房屋 大門照片圖一張、民安當舖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最初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未繳 管理費金額累積擴大,擴張請求數額為五萬四千七百十九元 ,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四 月積欠管理費五萬四千七百十九元,經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 日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由被告自同年五月起分四期歸還,每 月十日前按期給付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被告拒不給付,故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及系爭規約所定之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當初雖開會決議被告分四期歸還管理費 ,但原告必須於二十天內修繕被告破裂的採光罩,並加裝壓 克力或木條,結果原告都沒有修繕,系爭大樓磁磚掉落不僅 曾損害被告採光罩,且近日圓拱柱掉落震破大理石,因原告 未善盡職責,被告住家之白金不鏽鋼大門前曾遭竊,屋內上 鎖之腳踏車、中古小型冰箱亦被偷走,原告實應賠償所有損 失,包含住家大門三萬八千元、腳踏車六千五百元及中古小 冰箱四千二百元,合計四萬八千七百元等語置辯。兩造對於 被告確有積欠管理費五萬四千七百十九元之事實並無爭執, 爭執重點在於: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原告管理委員會針 對被告積欠管理費所為之決議內容,有無包括原告必須於二 十天內修繕被告破裂的採光罩,並加裝壓克力或木條之給付 前提要件?ꆼ被告以磁磚掉落造成損害,以及住家遭竊遭受
損失,而原告未善盡職責之理由拒付管理費,有無理由?ꆼ 原告請求管理費本金若有理由,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是否亦 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原告管理委員會針對被告積欠管理費 所為之決議內容,並未包括原告必須於二十天內修繕被告破 裂的採光罩,並加裝壓克力或木條之給付前提要件: ꆼ依據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原告管理委員會針對 被告積欠管理費所為之決議內容第一點記載:「管委會同意 李小姐自一百年九月至一百零三年四月止,所欠全部管理費 共計五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分四期歸還,並應自五月起每月十 日前按期給付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內容並未包括原告 必須於二十天內修繕被告破裂的採光罩,並加裝壓克力或木 條之給付前提要件,彰彰明甚。
ꆼ被告雖提出所謂決議草稿,辯稱其房屋採光罩遭系爭大樓磁 磚掉落而毀損,故原告必須於二十天內修繕被告破裂的採光 罩,並加裝壓克力或木條,為被告給付管理費之前提要件云 云,然參諸前揭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並未將此決議 草稿列為決議之附件,亦未將決議草稿之內容列入決議之內 容,被告辯稱原告未修繕其採光罩,其無義務給付本件積欠 管理費,此辯解尚非可採。
四、被告以磁磚掉落造成損害,以及住家遭竊遭受損失,而原告 未善盡職責之理由拒付管理費,並無理由:
ꆼ被告辯稱系爭大樓磁磚掉落造成其房屋採光罩毀損而受有損 害,且系爭大樓圓拱柱亦曾掉落震破大理石足為佐證云云, 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惟查:ꆼ系爭大樓圓拱柱縱曾掉落震 破大理石,實與本件爭執無關;ꆼ被告雖提出採光罩上掉落 磁磚之照片而主張其採光罩損害源於磁磚掉落,然磁磚掉落 造成之損害應有特定之撞擊損害點再向外輻射,本件照片之 損害卻顯示為整片採光罩平均出現裂紋,原告主張採光罩損 害推測應為餐廳失火所造成,較符合實際損害狀況,從而即 便採光罩因火災受損後,復有低樓層磁磚掉落於採光罩上, 亦難認此等磁磚掉落為採光罩受損之真正原因,被告以磁磚 掉落造成採光罩損害而拒付管理費,辯解並不足採。 ꆼ被告另辯稱住家之白金不鏽鋼大門前曾遭竊,屋內上鎖之腳 踏車、中古小型冰箱亦被偷走,原告未善盡職責實應賠償所 有損失四萬八千七百元云云,並提出住家房屋大門照片圖一 張為證,惟被告家中縱使遭竊,亦無法以遭竊之結果推論原 告未善盡職責,且被告住家果有遭竊之事實,理應由被告報 案,豈能指責原告未報案而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為全 體住戶組成之非法人團體,被告家中遭竊,卻要全體住戶共
同負擔損失,豈有此理?從而被告此項辯解亦不足採。五、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附表所示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ꆼ如前所述,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原告管理委員會針對被告 積欠管理費決議第一點記載:「管委會同意李小姐自一百年 九月至一百零三年四月止,所欠全部管理費共計五萬四千七 百十九元分四期歸還,並應自五月起每月十日前按期給付一 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從而:ꆼ被告依前揭決議,具有分 四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故第一期還款遲延之利息起算日固為 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但第二至四期還款遲延之利息起算 日應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及一 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詳如附表所示;ꆼ關於還款本金部分 ,決議分四期還款之總金額為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計算式 :13,680×4=54,720,較被告積欠本金五萬四千七百十九元 多一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就多出之一元不為請求,則前揭第 四期之還款本金應減一元而為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詳如 附表所示。
ꆼ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 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經查,關於本件 遲延利息應適用之利率,原告所提出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五項 規定為年息百分之十,被告雖否認系爭規約之形式真正,原 告復未提出證物原本以供核對,然被告亦未提出其所認為真 正之規約內容,若因此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規約加以查證,所 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故基於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意旨,本院仍認定系爭規約 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管理費遲繳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尚 屬可信,原告得依此利率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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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結算日│
│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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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680元 │ 10 │103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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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3,680元 │ 10 │103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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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3,680元 │ 10 │103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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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3,679元 │ 10 │103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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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