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蔡語嫣
被 告 小南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ꆼ緣原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受僱於被告小南國有限 公司,擔任舒療師一職,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係以每三十分 鐘為一節、每節以二百五十元計算,而原告最後工作至一百 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因故離職。
ꆼ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原告 工作共計一百七十七節,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四萬四千二百 五十元(計算式:177×250=44,250),然被告僅給付原告 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剩餘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元被告拒不給 付(計算式:44,250-21,330=22,920)。 ꆼ一百零三年農曆春節正月初一至初三原屬原告應休假之期間 ,被告卻強要求原告應正常上班,既然原告有上班,被告即 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除給付原本薪資外,另應給付原告 多一倍的加班費,原告於正月初一至初三之工作節數分別為 十六節、九節及十二節,合計三十七節,被告本應另外給付 九千二百五十元,其亦未給付(計算式:37×250=9,250) ,被告合計積欠薪資共計為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式: 22,920+9,250=32,170),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 不給付,調解亦不成立,爰依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ꆼ被告辯稱兩造間屬於承攬關係,然若真是如此,為何契約中 會有遲到早退的罰款,如果是承攬關係就不應有請假的問題
,承攬是一定時間內完成工作就可以,且原告上班有打卡、 也有簽到,打卡的資料被告收回去、沒有讓員工留。 ꆼ原告認為兩造所簽的合作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是僱 傭契約,承攬關係是承攬人要連工帶料,而原告有被指揮監 督,且當初教育訓練時有說如果做的愈多領的錢愈多,原告 之薪資應該要以一節二百五十元去算。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ꆼ被告與原告所訂系爭契約屬於承攬之性質,原告並非如機械 般單純提供勞務,其係為自己利益而勞動而非為被告之利益 ,原告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非勞務本身,被告僅依 原告提出之勞務結果給付報酬,非就原告提出之勞務本身為 給付,被告既以原告完成之個案數作為拆帳依據,則原告所 獲取之報酬即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是原告獲取之報酬與 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且被告未對原告進行人事或行政上之 管考,被告亦無懲戒處分權,兩造間不若僱傭契約具備人格 上及經濟上從屬性特徵甚明。
ꆼ被告與舒療師間皆為承攬關係,系爭契約亦受過台北市勞動 檢查處檢查,而被告與行政人員間則為僱傭關係,兩者係以 舒療師簽到表及行政人員考勤紀錄卡做報酬區分依據,前者 是合作的所以是簽到,簽到的目的是要知道每天到店的服務 人員有多少,後者打卡的才是被告之員工,而原告並沒有打 卡。
ꆼ原告雖稱若兩造為承攬關係即無請假的問題、系爭契約中有 遲到早退的罰款等語,然其實沒有,兩造間只有報到的問題 ,因此才有簽到表,系爭契約雖訂有原告請假時數為一個月 六天之限制,然縱原告一個月請假超過六天,被告也不會拒 絕,原告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其獲取報酬多寡係依其完成之 工作個案數計算,原告可自行裁量決定其從事工作之時間。 ꆼ原告薪資被告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拆帳付清,且經 其簽收,因原告係提前終止契約,還沒有領的所得依約以一 節一百五十元按件計酬,原告工作一百七十七節的薪資需扣 二代健保費二百二十元及代扣五千元押金部分,故為二萬一 千三百三十元(計算式:177×150-220-5000=21,330) ;至於押金五千元部分當初被告只是代收,該款項原告已由 訴外人龍昇儀器有限公司處領回。
ꆼ原告另稱農曆春節期間被告要求其上班、應加倍給付工資,
然被告是獎勵若過年初一到初三有上班,則每節加計二十元 ,沒有強迫一定要上班,因農曆初一是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 一日,原告一月份有做滿一個月所以有加計二十元,惟農曆 初二及初三因原告未做滿一個月就提前終止,故未加計二十 元而是照一百五十元計算。
三、證據:提出合作營業契約書影本一件、台北市勞動檢查處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一件、承攬人員簽到表影本一件及 行政人員出勤考核卡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ꆼ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 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並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 院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ꆼ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性質, 依約原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 止工作共一百七十七節,每節二百五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薪資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另應給付農曆春節(一百零三年 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二日)多一倍金額加班費九千二百 五十元,被告卻僅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故請求被 告給付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薪資差額及加班費等語。被告答 辯意旨則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約原告僅得以每節 一百五十元計算未領報酬,且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不適用 勞基法,無農曆春節多一倍加班費之適用,被告依約計算原 告之一百七十七節報酬,扣除二代健保二百二十元與押金五 千元後已給付原告應得之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 五日止工作共一百七十七節,農曆春節初一至初三期間原告 工作三十七節(其中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工作十六節, 同年二月一、二日工作二十一節),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為半
年,原告工作未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半年即終止系爭契約之 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ꆼ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 或承攬契約之性質?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無農曆 春節假日加班費加倍給付之適用?ꆼ原告每節報酬應以多少 金額計算?被告有無短付原告報酬?若有,短付金額為多少 ?爰說明如后。
四、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 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 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 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就業績分 帳所得計算標準規定:ꆼ乙方(指原告)以實際服務客人之 營業額中換算分帳所得,且未有遲到、早退或塗改工作時間 記錄情形者,以每服務單位二三○元計算;ꆼ乙方以實際服 務客人之營業額中換算分帳所得,或有遲到、早退、塗改工 作時間記錄情形之一者,以每節一五○元計算;ꆼ乙方依本 契約規定不上班日,每月超過六日者,以每服務單位一五○ 元計算;ꆼ乙方若擬提前終止合作營業契約,合作營業期間 內所有尚未支領之分帳所得,以每單位一五○元計算;復按 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一、乙方每月可排 六日不上班,乙方應事先排定日期通知甲方(即被告)」、 「五、乙方並非受僱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放假規定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五、被告透過系爭契約中報酬差別待遇給付之約定,嚴格管控原 告之遲到、早退與休假,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顯屬勞動契約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雖約定未有遲到、早退或塗改 工作時間記錄情形者,以每服務單位二三○元計算原告報酬 ,然參酌被告自行提出台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內容,被告自承服務一位客人每半小時七百元,原告抽 二百五十元,每半個月以帳單確認總金額,原告於一百零三 年一月之報酬即據此給付等情,足信兩造實際約定之原告每 節報酬為二百五十元,並非二百三十元,合先敘明。 ꆼ兩造對系爭契約之性質具有爭議,而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五條 第二項第二、三款之內容,只要原告出現遲到、早退或每月 休假超過六天之情況,每節所得報酬約定降為一百五十元, 報酬降幅達百分之四十(即 (250-150)/250),顯見被告透 過系爭契約中報酬差別待遇給付之約定以行使雇主之懲戒權 ,嚴格管控原告之遲到、早退與休假,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且每節七百元之所得,原告分帳二百五十元,並可能遭懲戒 而降為分帳一百五十元,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 契約為僱傭契約性質,縱兼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參酌前揭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裁判意旨,亦屬勞動 契約,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雖約定原告並非受僱勞工,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相關放假規定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為勞 動契約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參酌前揭勞動基準法第 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意旨,農曆春節假日加班費加 倍給付乃法律強制規定之最低要求,前揭系爭契約第七條第 五項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參 照),原告主張農曆春節所從事三十七節工作報酬加倍給付 應有理由。
六、關於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未支領報酬以每單位以一百五 十元計算之約定,僅適用當期未支領報酬,且違約金每節一 百元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原告若擬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則未支領報酬以每單位以一百五十元計算,揆其約定之 本意,顯僅針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清償期尚未屆至之未 支領報酬而言,否則若被告拖欠清償期已屆至報酬,待原告 終止契約時再就拖欠款項以屬於未支領報酬之理由苛扣報酬 ,難認為兩造約定之本意。經查,本件原告於農曆春節應取 得之三十七節工作報酬,其中十六節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 一日之工作報酬,給付時期應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之一百 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被告就該十六節報酬,並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給付加班費,自應以每節二百五十元
之標準,給付原告四千元加班費(計算式:250×16=4,000 )。另如前所述,原告之未支領報酬本為每單位二百五十元 ,前揭約定降為每單位以一百五十元計算,實係以原告應得 報酬百分之四十作為違約金,彰彰明甚。
ꆼ然以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而論,被告每節報酬向客人收 取七百元之已發生事實,並不會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 有所不同,但二代健保確實產生執行業務補充保費之負擔問 題;以被告所受損害情形而論,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最低服務 期限為六個月,所保障者為被告為原告進行教育訓練所為投 資能有所回收,而被告於勞動檢查時自承對原告免費進行七 天教育訓練並提供每日五百元車馬費,此部分被告投資因原 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能完全回收。
ꆼ參酌上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害情形,以 及一百零三年二月間原告之一百七十七節報酬,其中二十一 節報酬尚應加倍給付加班費等情,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 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過高,每節報酬扣五十元違 約金較為適當,從而:ꆼ原告應支領之一百七十七節報酬為 三萬五千四百元,計算式:200×177=35,400;ꆼ原告農曆 春節年初二、年初三應得加倍給付加班費為四千二百元,計 算式:200×21=4,200;ꆼ如前所述,原告農曆春節年初一 應得加倍給付加班費為四千元;ꆼ原告前揭應得款項扣除被 告已付款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元,計算 式:(35,400+4,200+4,000)-21,330=22,270。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薪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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