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3年度,19號
TPEV,103,北他,19,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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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19號
原   告 盧筱淇
      陳佩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ꆼ信即靚寶咖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79號)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盧筱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下同) 94 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103年6 月19 日以103 年度北簡救字第39號裁定、103 年度北簡救字第40 號裁定對原告盧筱淇陳佩君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以103 北勞簡字第7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盧筱淇負擔 ,業經調卷查明,故原告盧筱淇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經本院 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則原告盧筱淇應補繳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為第一審訴訟費用2,000元之1%即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000元之99%即 1,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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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