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011號
原 告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雅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
9 月4 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 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 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持有之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期 為民國96年9 月5 日、票面金額1,70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 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被告所主張自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嗣於103 年 9 月4 日具狀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後,被告無法再以系爭 本票向原告請求清償票款,則被告前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 第54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102 年度司執字第71432 號)之清償票款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追 加聲明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02 年度司執字第71432 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卷第112-115 頁) 。惟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7 條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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