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9011號
TPEV,102,北簡,9011,2014102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011號
原   告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雅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本票 發票人之營業所為臺北市中正區,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卷第21頁背面)為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銘,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葛世祥,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7 月 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卷第21-22 頁)可稽,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葛世祥於 102 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含被告所主張自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嗣於103 年9 月4 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原告為發票人名義、 發票日期為96年9 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含 被告所主張自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02 年度司 執字第7143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聲明㈠部分與起訴時聲明係基於同一本票之債權 債務關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聲明㈡部分,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不符,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確認其本票付款請求權 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裁定可稽,並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 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 付款請求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 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 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 度司票字第5400號)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9 月 5 日,被告迄至102 年間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對原告之 付款請求權已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係被告自其負責人蔡雅雯



手中無償取得,原告與訴外人蔡雅雯間並無新臺幣(下同) 1,7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573 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本票之前手蔡雅雯既未 實際交付1,700 萬元借款予原告即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當無 從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被告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蔡雅雯)之 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鄭家軒(原名鄭瑜萱)因 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雅雯調借1,700 萬元,並以原告為 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然民 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僅得拒絕清償,債權本身仍具效力,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並不歸於 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或請求權不存在,均非有理由。又因原告未清償上開債務, 被告已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73 號)對原告提起 返還借款之訴,被告於該案雖經判決敗訴,然該案尚未確定 ,且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審理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鄭家軒(原名鄭瑜萱)以原告為發票人於 96年9 月5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 雅雯,並經蔡雅雯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交付被告;嗣被告於 102 年4 月12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102 年6 月18日確定;嗣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持上開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卷第98頁- 第98頁背面)為憑 ,並據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本票裁定、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143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 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 權已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 通知,被上訴人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起訴或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10月5 日,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6年10月5 日起算3 年,而被告係於 102 年4 月12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遲至 102 年7 月8 日始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民事裁定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復查無被告 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洵屬可採。 ㈡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本文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 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 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 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 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 亦隨同本金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被告固稱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僅係使債務人取得抗辯 權,並無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云云。惟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 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 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 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 消滅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於時效完成而經原告拒絕給付後 ,本票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則已消滅,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對債權與請求 權間不同性質所生誤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含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TH 0000000│ 1,700萬元 │96年9 月5 日│96年10月5 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1/1頁


參考資料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