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339號
TPEV,102,北簡,14339,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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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蕭一智
      張和進
被   告 文品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百宣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百宣公司)背書轉讓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46萬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提 示已獲兌現,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不獲付 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百宣公司負責人莫智凱及其妻李玉晴為 熟識之朋友,被告陸續投資鉅額款項予百宣公司後,某日李 玉晴向被告謊稱其一時有借用票據之需要,並保證不會將支 票用於兌現,被告基於朋友情面慨然允諾簽發系爭支票借予 李玉晴,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實係出於李玉晴等人之詐欺,致 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支票借予李玉晴等人使用,被告與百宣公 司或李玉晴並未有任何金錢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票 背面記載系爭支票之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備償專戶),係百宣公司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 ,百宣公司僅係委由原告代收票款,原告並未以交付方式, 自百宣公司受讓票據,故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財 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ꆼ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 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有所請求。依備償借款專 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設定約定書,百宣公司其實係將系 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並使原告就系爭支票表彰之權利 取得質權,原告僅為系爭支票之質權人,並非執票人。縱認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受讓票據權利亦因違反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責。又縱認原告為票據權



利人,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45號案件中原告所提出之車 輛租賃契約書(下稱A租約)上被告之簽名非真正,雖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被告之簽 名屬真正,但系爭租約係被告於空白之百宣公司用紙上簽名 後經莫智凱或其他相關人士加具文字所偽造,系爭租約與A 租約上之簽名顯著不同;原告向來與百宣公司有融資關係存 在,其核貸前,竟未詳實進行徵信作業,致核貸予實際上早 已信用敗壞之百宣公司,顯然係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 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與百宣公司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各46萬元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已獲兌現, 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活期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38頁 、第41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百宣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ꆼ原告因百宣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1.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得轉讓: 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支票為流通證券,記名支票 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則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亦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特殊原因時, 在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則該支票不得轉讓,此觀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即明。又支票發票人依 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其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 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 者,必以支票上已經記載受款人為前提,如為無記名支票即 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因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無記名支票 之發票人縱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實際上亦不發生禁止轉 讓之作用。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票面雖印有「 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然受款人欄位並未填載,依上述說 明,系爭支票自屬無記名票據,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亦不發生不得轉讓之效力,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後應仍得對被 告行使票據權利。
2.本件原告因百宣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被告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ꆼ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 限定需背書在支票背面之某特定位置。而背書實即於票據背 面簽名,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 背書之形式,而於委任取款之背書,則於同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 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此觀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諸規定即 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經查,百宣公司於101年8月27日持其於101年8月26日與被告 所簽訂以被告為承租人、每兩個月租金為46萬元之系爭租約 ,及如附表所示面額各46萬元之租金支票2紙,向原告辦理 融資借款時,百宣公司已在系爭支票背面蓋有百宣公司及其 負責人莫智凱之印文,將系爭支票背書及交付原告,並在清 楚記載:「一、今由借款人(百宣公司)將持有之下開票據 (即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貴行(原告 ),…。」等語之票據明細表上蓋章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 詳,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39頁),足證系爭支 票確為百宣公司背書及交付轉讓與原告,被告辯稱:百宣公 司僅係委由原告代收票款,原告並未以交付方式,自百宣公 司受讓票據,故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云云,洵非可取 ,百宣公司在系爭支票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無疑,應認 原告確實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ꆼ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背面記載系爭支票之提示人存款帳 號00000000000號,係百宣公司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 戶,故百宣公司僅係委由原告代收票款,依財政部金融局85 年12月4日台融局ꆼ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無法以票據權 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有所請求云云。惟查:
ꆼ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時,實務上有銀行與借款人為應授信業務 之需要而開立放款備償帳戶之情形,如客票融資、工程融資 及應收帳款融資等業務,銀行會與借款人約定,以借款人名 義在銀行先開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該備償專戶係為提供備 償之應收客票或業主承諾每期應付之工程款或購貨人承諾其 應付帳款,於該應收客票、工程款或帳款到期後,逕行撥( 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 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 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又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如何設立, 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



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 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 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 ,而異其效力,故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 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並非判 斷百宣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 書之首要事項。本件系爭備償專戶之戶名雖為百宣公司備償 借款專戶,然查該帳戶之印鑑卡上之印鑑式樣均為原告銀行 主管及經辦之印文,並無任何百宣公司或其負責人之印文, 且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摺均係由原告持有,有印鑑卡、活期存 款存摺(應收客票專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第41 頁),自難認系爭備償專戶為百宣公司所有。
ꆼ系爭支票背面固填有系爭備償專戶之帳號,然執票人非不得 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支票進行交換,故帳戶名義人 與執票人並非必然同一,執票人亦非當然即為帳戶名義人, 再囿於銀行不得在自身銀行開立享有孳息之一般存款或支票 存款帳戶,自不得僅以系爭支票背面記載提示系爭備償專戶 帳號,即遽認原告非執票人。又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本票 據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第 一商業銀行有權簽章人員簽章)代收」之戳印,但原告稱在 銀行實務上,就劃有特別平行線之支票,執票人委託金融機 構代為取款之票據於遭受退票後,金融機構會於票據蓋用上 開戳印,並將該票據歸還執票人,以利執票人日後欲重行提 示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上開戳印僅為原告基 於銀行實務運作上通案性的簡便措施等語,況系爭支票事實 上亦無再行委託其他金融業者取款之情事,且百宣公司已於 101年8月27日在上述票據明細表上明確表明係在系爭支票背 書及交付轉讓以清償債務,業如前述,自不得僅因系爭支票 背面有上述戳印即遽認百宣公司係基於委任取款之意思而為 背書。
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ꆼ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 欄第三點固謂:「另查貴會建議事項,…有關金融機構辦理 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 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 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 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 賠。」,然究其主旨為:「貴會建議有關對於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持有人得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事宜,如支票無法兌 現,金融機構得向開票人索賠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上開函釋第三點係針對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所為,而本件系爭支票屬無記名票據,雖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亦不發生不得轉讓之效力,已詳如ꆼꆼ1. 所述,且百宣公司已於101年8月27日明確表示將系爭支票背 書轉讓予原告,亦已如前ꆼꆼ2.ꆼ所述,自無上述財政部金 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ꆼ字第00000000號函之適用,且適 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行政機關所為法律見解之 拘束,被告以該函為原告並非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論據, 洵無足取。
ꆼ被告復辯稱:依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設定約 定書,原告僅為系爭支票之質權人,並非執票人云云,查百 宣公司於100年7月5日出具予原告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 書兼質權設定設定約定書上雖載有:「一、茲向貴行申請開 立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以下稱專戶)第000-00-000000號 ,並約定以貴行為質權人,就該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作 為立書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另授權貴行得隨時逕 行轉帳抵償立書人所欠之債務,請查照。二、前述一切債務 ,係指立書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 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三、專戶內之存款,茍非經貴行同意,立書人不得動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此係百宣公司表示同意就系爭 備償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予原告,並非表示將支票票據債 權設定質權予原告,自與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7日因百宣公 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認定無涉。百宣公司既已於 101年8月27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在上述 票據明細表上清楚表明將系爭支票背書及交付轉讓與原告, 堪認原告確實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非質權人。 ꆼ原告並非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不能以其與原告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係被告於空白之百宣公司用紙上簽名 後經莫智凱或其他相關人士加具文字所偽造,系爭租約與A 租約上之簽名顯著不同,原告向來與百宣公司有融資關係存 在,其核貸前,竟未詳實進行徵信作業,致其核貸予實際上 早已信用敗壞之百宣公司,顯然係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 云云,但原告否認惡意,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出於惡意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A租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A租約上被告之簽名雖非被告所親簽, 但A租約之日期為100年9月7日;然百宣公司係於101年8月27 日持其於101年8月26日與被告所簽訂以被告為承租人、每兩 個月租金為46萬元之系爭租約,及如附表所示面額各46萬元 之租金支票2紙,向原告辦理融資借款,已如前述,且系爭 租約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實難認原告於 101年8月27日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何惡意可言,自難僅以與系 爭支票無關且日期為約1年前之A租約非被告所親簽為由,即 遽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被告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與百宣公司間存在有抗辯事 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能以其與執票人 前手百宣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而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已詳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6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1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 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附表:
┌──┬─────┬───────┬──────┬───────┬──────┐
│編號│ 金額 │ 發票日 │ 票號 │ 提示日 │ 付款人 │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
├──┼─────┼───────┼──────┼───────┼──────┤
│1 │460,000 │101年9月24日 │JI0000000 │101年9月24日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忠孝分行 │
├──┼─────┼───────┼──────┼───────┼──────┤
│2 │460,000 │101年11月24日 │JI0000000 │101年11月26日 │同上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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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