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312號
TPEV,102,北簡,14312,201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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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12號
原   告 林國琰 
被   告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馨律師
被   告 曾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明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明煌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李光輝所簽發,被告曾明煌背書, 付款人為花旗(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2年 7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支票號碼為 00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自102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光輝則以:其簽發系爭支票時,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並蓋章,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曾明煌時,該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並未塗銷,其業已對被告曾明煌提出刑事毀損告訴, 系爭支票為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原告不得向其行使 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曾明煌則以:其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正面已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惟並未蓋章。嗣後其要求被告李光輝將上開 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予以塗銷,是將系爭支票退還予被告李 光輝,其再次拿到系爭支票時,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旁即蓋有 李光輝之印文,惟並未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其乃再



次要求被告李光輝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李光輝始 當場塗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李光輝所簽發,被告曾明煌背書之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條戳上,蓋有被告 李光輝之印文及於該條戳上劃有橫線,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兩造對於該「禁止背書轉讓」條戳上,蓋有被告李光輝 之印文及於該條戳上劃上橫線之意義,則各執異見;原告認 蓋章於條戳上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條戳上之橫線 係被告李光輝所劃,均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被告李光輝則主張蓋章於條戳上係表示發票人所為之禁止背 書轉讓而非塗銷之意,該橫線非其所劃;被告曾明煌則主張 被告李光輝有於系爭支票上劃上橫線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茲分述如下:
㈠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則 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人簽名或蓋章, 始生禁止轉讓之效力,亦符合文義證券之意(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至其所為之簽名或蓋 章,係緊接在該記載即可,不論在該記載之上下左右,只須 能辨知何人為該記載均可;準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應 由為記載之人簽名或蓋章,則欲塗銷該記載而劃之橫線,自 必由劃該橫線之人,予以簽名或蓋章,始生塗銷之效力,應 為當然之解釋。
㈡經查,本件系爭支票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發票人即 被告李光輝之印文蓋在「禁止背書轉讓」之條戳上,依上說 明,應認係為該記載之人即發票人李光輝對該記載負責之蓋 章,應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次查,依被告曾明煌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稱:其將系爭支票退還予被告李光輝後,再次拿 到系爭支票時,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旁即蓋有李光輝之印文, 惟並未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語,核與卷附被告李光輝 之後交付予被告曾明煌之系爭支票影本上所載票據上所記載 之事項情節(經察視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旁蓋有被告李光輝 之印文)(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互核相符。則被告李光輝 於禁止背書轉讓旁蓋用印章,既未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加 以塗銷,是其用印顯非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條戳,尚難遽 認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為被告李光輝所為。又原告聲請傳喚證 人即被告簽訂技術專屬授權暨移轉協議書見證人陳威陶到庭 ,惟證人經傳喚未到。惟證人即被告簽訂技術專屬授權暨移



轉協議書見證人潘俊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其印象中簽約時 有1張支票,但對於該支票有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已無印象 ,且簽約時被告並未討論該支票細節,但該支票係為了擔保 李光輝履行系爭合約內容而不是支付性質,因李光輝簽約後 需提出技術有效性的證明,而曾明煌則需在簽約後給付3,20 0萬元予李光輝,故如果李光輝提不出上開證明,就以上開 支票作為還錢給曾明煌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168頁背面),足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間履行合約內容 所為之擔保,而非支付性質,是被告李光輝主張系爭支票為 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等語,乃屬可採。又經本院依被 告之聲請將系爭支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依筆劃 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係先寫『禁止背書轉讓 』等字跡後,再劃刪除線或再蓋『李光輝』印文;至於刪除 線與『李光輝』印文之先後關係,因兩者相交處過少,且特 徵不明,故歉難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原告 主張係被告李光輝所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而劃之橫線, 殊屬無從證明,乃原告復未就系爭支票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為被告李光輝所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李光輝應負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又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 ,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於背 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 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另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 ,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5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曾明煌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曾明煌給付原告3,200萬 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明煌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惟原告就系爭支 票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為被告李光輝所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明煌給付原告3,20 0萬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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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