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林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彭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月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1166號請求給付保養費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使代理權, 為恐訴訟久延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相對人於102年6月4日具狀陳報其102年度之主任委員原 為童芳馨,因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去職,嗣再選任張寶儀 為主任委員,復因未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於102年3月20日 去職,將待選任新任主任委員再向本院陳報,然103年4月間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未能選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又相對 人自100年1月6日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報備改選主任委員為彭 月嬌之後,其後至今未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再同意相對人所選 任主任委員報備之情事,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3年9月24日基 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準此,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 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彭月嬌曾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兩造合約期間為相 對人保養電梯之合約及客戶服務簽認表均由彭月嬌所簽認,且 目前相對人社區事宜是由彭月嬌處理,對相對人之事務應較熟 稔,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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