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3年度,62號
TPEM,103,北秩,62,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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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羅書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8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書韻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書韻於民國103年8月8日晚 上18時許,在其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之公 寓2樓與3樓間,與居住同址4樓之住戶凌明祥因樓梯燈開關 發生糾紛,凌明祥在2樓門口遭被移送人持手機拍攝近1小時 云云。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 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告訴人凌明祥之指述為據。然被移 送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行為,並辯稱:「案發當時,有 見凌明祥打開公寓大門準備前往遛狗,我當時沒有理會他直 接進入公寓大門上樓,因天色還不算昏暗,就順手關閉2樓 及3樓公共樓梯間的電燈後,準備開門進入我家,但凌明祥 竟尾隨我上樓後,先開啟2樓公共樓梯間的電燈,當時我已 經開啟了住家第一扇鐵門,準備再開啟第二道木門進入家中 ,不料凌明祥伸出右手從我的胸部左側經過開啟3樓公共樓 梯間的電燈,當時我受到驚嚇轉頭看他,凌明祥說:『怎麼 ?我開燈不行嗎?』,我回應他說:『你不是沒有付1樓到3 樓的電費,怎麼可以開燈呢?』,凌明祥往4樓住家拿手機 後至我家門口大叫:『妳給我出來,妳現在就給我出來』, 當時我很害怕,但我認為不能任由他這樣,所以我就開啟手 機錄影功能後開門與他理論,以求自保。」等語,則被移送 人錄影行為雖有不當,然尚難遽謂被移送人係「假藉顯在之 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 的」。則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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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