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9號
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惠筠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洪培根
訴訟代理人 周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103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黃國利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13 時30分前之某時,自行由雲林縣西螺鎮○○里○○路○○○巷○ 號住處之3樓窗戶攀爬屋頂,行走至隔鄰(即中山路328巷4 號)鐵皮屋屋頂,欲由中山路328巷4號3樓屋頂跳到中山路3 28巷2號時,不慎墜樓,造成顱骨破裂骨折、顱內出血送醫 不治。原告即被害人之母,認被害人並非意外死亡,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向被 告申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醫療費8千元、法定扶 養費1百萬元及精神撫慰金1百萬之補償,遭被告以103年1月 9日102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下稱原決定)駁回。原告 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害人黃國利之母親,黃國利並非純粹意外墜樓死亡 ,而是因債務糾紛,遭相關人士討債追趕而墜樓死亡。因黃 國利曾被廖姓人士為首暴力討債而被打受傷,提出原告自行 問到的關係人姓名二紙,他們和黃國利被暴力討債有關係, 詢問他們應該可以查到真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決定 及覆議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2,088,000元之 處分。
三、被告則以:
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申 請遺屬補償金,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為限,始能成立 。本件原告甲○○因其子黃國利死亡案件,向被告提出犯罪
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惟查,黃國利之死亡方式係意外 而非他殺,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申請要件不 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子黃國利是否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 ?
五、經查:
㈠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 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 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 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 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三、犯罪被害補償金 :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 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 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 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 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自上述法條規定之內容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補償 對象,限於違反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之損害;若被害人並非 因刑事犯罪行為而被害,即不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 請求補償。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被告審議決定書、覆議決 定書等附卷可稽(見被告補審事件卷宗),堪予認定。原告 雖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係死者黃國利之母,黃國利因於 99年3月25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自行由雲林縣西螺鎮○○ 里○○路○○○巷○號住處之3樓窗戶攀爬屋頂,行走至隔鄰( 即中山路328巷4號)鐵皮屋屋頂,欲由中山路328巷4號3樓 屋頂跳到中山路328巷2號時,不慎墜樓,造成顱骨破裂骨折 、顱內出血送醫不治一節,有案發當時承辦員警蘇佳衍於99 年3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 查(詢問)筆錄時表示:「(問)本案是你處理?(答)是 ,我到現場時,他已被救護車載走,我就負責採證、拍照, 我有帶他朋友張弘文去中山路328巷6號3樓進去屋內拍照、 採證,我有問張弘文跟死者生前的交談狀況,因為現場離他 住的房間有一段距離,我就從照片七的窗外看到他的鞋印, 我就研判他是從這裡爬出去外面,我就沿著窗戶爬出去到隔
壁鐵皮屋發現沿路都有他的鞋印,都有拍照、錄影,如DVD ,鞋印是從中山路328巷6號的屋頂經過4號到2號的屋頂,中 山路328巷2號終止鞋印的地點是2號3樓屋頂的欄杆,欄杆下 方1樓處就有血跡,他可能是要攀爬欄杆下來時,欄杆下方2 樓有一個窗型冷氣,他去抓冷氣機不慎掉落,因為該冷氣的 排水管被他扯下來如照片1。(問)在現場處理時有無發現 凶器?(答)沒有。(問)死者中山路328巷6號住處有無被 侵入或破壞痕跡?(答)沒有。(問)屋頂鞋印有無發現鞋 印後方有尾隨的鞋印?(答)沒有,只有他個人的鞋印。… …(問)照片14的鞋子是不是死者的?(答)是,他在救謢 車是穿這雙鞋子。」等語可證(見被告補審事件卷宗第35-4 1頁、第50頁),此與雲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37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99年度相字第139號檢驗報告書及99年度相字第1 52號相驗報告書所載「死亡方式:意外」、「直接死因:顱 內出血。先行原因:頭蓋骨破裂骨折。推定傷害方法:高處 墜落」、「查該屋頂僅有死者一人鞋印,並無他人尾隨追打 推撞痕跡,有現場勘驗屋頂錄影及照片等附卷可參,且該身 體無其他打鬥外傷,現場亦無打鬥痕跡,綜上,本案查無他 殺嫌疑,家屬亦無疑義」等情相符(見被告補審事件卷宗第 53、61、64頁),故黃國利係因意外墜樓死亡,並非他殺, 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之子黃國利係因 債務糾紛,遭人討債追趕而墜樓身亡,而非被告所稱之意外 死亡,故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補償之範疇云云,惟 據上揭案發當時承辦員警蘇佳衍之詢問筆錄及採證照片,可 知黃國利的住處(中山路328巷6號)現場並無被侵入或破壞 之痕跡,而且屋頂上之鞋印只有黃國利一人之鞋印,並未發 現其鞋印後方有他人追趕的鞋印,是原告所稱黃國利係因遭 人討債追趕而墜樓身亡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原告於審理中雖提出廖滿美、鐘裕淵、張宏文、陳水順、朱 宏昌、陳世藩等名單,並稱渠等與黃國利墜樓死亡或有相關 等語,然查原告既稱朱宏昌逃亡,陳世藩在監,而廖滿美與 黃國利間之票據債務,亦經廖滿美撤回在案,此有雲林地院 97年度虎簡字第171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被告補 審事件卷宗第16頁),上述事件距黃國利墜樓死亡時間已一 年有餘,自難認定廖滿美與黃國利死亡間,有何直接因果關 係。再查原告於黃國利死亡後,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給 付,嗣後改稱黃國利係個人因素死亡,除撤回職災給付申請 ,並要求勞工保險局毋庸派員前往黃國利任職之環陞汽車貨 運行調查等語,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20日函文可參(參 見被告補審事件卷宗第18頁),益證原告亦認黃國利墜樓死
亡確與刑事犯罪無涉,否則豈會拒絕勞工保險局之調查?末 查原告前因吸食安非他命,復因配偶經商失敗,變賣家產, 情緒不穩,而92年間於靜萱療養院治療,並且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情,均有相關病歷資料附卷足參(參見被告補審 事件卷宗第11-13頁),原告遭逢喪子之慟,哀痛逾恆,固 能想見,然其主張黃國利係因刑事犯罪致死一節,並無具體 事證可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請求傳喚張宏文、調閱 黃國利第一銀行帳戶、支票帳戶等,核與本件黃國利死亡原 因無涉,爰不另為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申請,即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 之申請資格,原決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覆議決定駁 回其覆議之申請,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決 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計2,088,000元之行政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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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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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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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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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