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2號
TCBA,103,訴,22,2014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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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10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ꆼ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蕭憲文 律師
 林庭宇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曾春美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9日府行法字第1026004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 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0頁),於法無違,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麥寮一廠輕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 製程所產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下稱系爭物品),前經雲 林縣政府以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下稱 102年1月28日處分)認定屬事業廢棄物,並要求原告於文到 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惟原告遲未為 變更申請,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以102 年8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200326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並令原告指派其 環境保護專責人員參加1小時環境講習,另請原告於文到30 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至雲林縣政府 審查,屆期未提具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ꆼ程序事項:
ꆼ鈞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固規定各種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按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之決議內容:「法律問題:下 述情形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 程序者:……(四)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限於文到一定 期限內改善、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 用。……問題(四)甲說:視原告主張因改善、補辦或其 他應為行為所需支出之數額是否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是 則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訴訟。乙說:若上 開處分內容為課予受處分人財產上之不利益,且該財產上 不利益之價值可認定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則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輕微處分。丙說:否定說… …決議採丙說。」可知,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係命人民於 一定期限內改善、補辦變更手續等,要非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者。查本件被告命原告 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 資料至雲林縣政府審查,屆期仍未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變更申請資料送審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按原告載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2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云云,此即 為原處分機關命一定期限內改善、補辦變更手續之情形, 依據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見解,本 件應非適用簡易程序者。又查本件原處分有重大違誤,原 告依法無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之義務,原 告倘若需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則須將原 登記為產品之物品改列為事業廢棄物,使原告原合法產銷 已達十餘年之產品無法繼續販售,使原告需額外支出處理 系爭物品之不必要費用(初步估計每年需支付高達22億元 之所謂清運費用),進而影響原告整個CFB製程之營運。 故原處分雖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裁處原告6,000 元之罰鍰,並命原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云云,惟承上所言,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遠超過免除原處分裁處之6,000元 罰鍰及命講習等,益證本件當非屬輕微事件所適用之簡易 程序,故鈞院對於本件應有管轄權。
ꆼ倘若鈞院認原告所提基礎處分以外之起訴理由,尚不足做 為判決原告勝訴之理由,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 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查本件係由雲林縣政府先作成102年1月28日 處分,改判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並命原告應依廢清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下稱廢清計畫書)變更申請,被告基於原告未依雲 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所要求之期限提出廢清計畫書 之變更申請,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認原告違反同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 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 講習1小時,另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至雲林縣政府審查。故原處分 之作成係以102年1月28日處分為其基礎處分,原處分是否 合法,有基礎處分牽涉其中,即以基礎處分之適法性為原 處分合法之前提要件(但非唯一要件),且本件訴願決定 亦表示基礎處分之適法性如何,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者, 而完全肯認基礎處分之效力,進而認可原處分之逕作出駁 回訴願之決定,茲因原告前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基礎 處分,目前正由鈞院審理中(案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 31號),故倘若鈞院認原告所提基礎處分以外之起訴理由 ,尚不足做為判決原告勝訴之理由,原告爰依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懇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截 至基礎處分之行政訴訟確定終結為止,以維程序經濟。 ꆼ實體事項:
ꆼ原處分本身之違誤情形:
ꆼ原處分命原告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 1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 法律優位原則,顯具重大瑕疵,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故行政處分不得命人民為違反法律 規定之行為,否則應屬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而顯屬違法之 處分。復按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 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 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 內容。」及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足見 環評許可之效力應優先於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 一切開發許可(依環評法第4條第1款之定義開發行為包 括開發完成後之使用行為在內),且非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不得擅自變更,方可確保開 發行為應先符合環保法規,以達到維護環境與防制污染 之目的,從而原處分所涉之系爭物品是否為廢棄物及是 否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自不應牴



觸前經環保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及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否則依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甚明。查根據環保署歷次核准之原告六輕四 期擴建計畫之環評相關文件所載,原告麥寮一廠CFB製 程所生產之系爭物品係核准列為產品而非廢棄物,且最 新一次環保署同意備查之原告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下稱環差報告)更明白 核准原告就系爭物品為產能之提升變更,遑論雲林縣政 府102年1月28日處分已明顯違反前述之環評許可,應予 撤銷,今原處分竟在環評許可完全未經合法變更前,不 僅擅以廢棄物清理法開罰,更顯然違反前述環保署所核 准且原告依法需切實履行之環差報告內容(系爭物品為 產品,非作為廢棄物處理),再次要求原告30日內應將 系爭物品改列為廢棄物,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 更申請資料,強令原告應執行與前述環差報告內容悖離 之違法行為,原告如遵守原處分之意旨辦理,反而將有 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問題 。故原處分實乃命原告實施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 法行為,其內容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法律 優位原則,顯具重大瑕疵,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ꆼ本件非屬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之變更,根本 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原處分 顯然錯誤適用該款規定,甚而違法裁罰原告,自應予撤 銷: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 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 事項變更時,亦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 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 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 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 、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 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查原處分僅根據雲 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即逕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裁罰原告 ,並仍命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30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云云,



遑論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擅將業經合法登記並 產銷十年有餘之系爭物品改認定為廢棄物,應屬違法。 更何況,系爭物品乃經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之 變更見解,改認定為廢棄物云云,而非系爭物品本身之 製程發生任何變更,故顯然不符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施行 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 理有關事項變更」之情形,諸如: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 過程、未涉及原廢清計畫書所列廢棄物之各種處理方式 之改變、亦未涉及原廢清計畫書所列廢棄物之性質改變 或數量增加等情,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提出廢清計畫書變更申請之情形,但原處分卻 為相反之認定,其自屬錯誤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ꆼ原處分命原告於短短30日內將系爭物品改以事業廢棄物 型態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資料,亦屬對任何 人均無法合法履行之無效處分,或窒礙難行違反明確性 之內容,應屬違誤: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 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另按最高行政法院79年 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闡述:「法律縱對改善限期未設規 定,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倘其任意裁量,致所定期 限為客觀上不可能完成改善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 政處分即難謂非違法。」又命改善內容未明確,亦屬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當屬違誤,亦有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可循。查如前所述 ,依最新之六輕四期環評許可之內容,系爭物品為產品 且已核准產能提升,其絕非作為廢棄物清理,故縱原告 欲倘依原處分之要求,將系爭物品改以事業廢棄物型態 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資料云云,原告依照環 評許可內容為最優先執行之原則,首先必需依環評法第 16條規定,向環保署申請變更原環評許可之內容,且經 環保署核准系爭物品為廢棄物後,始可依原處分之內容 辦理後續之廢清計畫書之提出,此外,惟環評內容之變 更申請流程不僅冗長,且系爭物品自91年起合法登記為 產品以來,生產方式、性質均未曾改變,則原告是否確 能獲得環保署同意前述環評許可文件之變更,亦屬未定 ,故原告絕無可能於原處分所定30日內,先合法完成前 揭環差報告內容之變更,再據以合法提出本件之廢清計 畫書變更,以避免發生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 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



論,切實執行」之問題。更何況,原處分無異強令原告 必須在極短時間內全盤推翻早於91年11月20日經雲林縣 政府核准原告將系爭物品登記為原告之產品即建立之產 銷作業管理模式,另外建立一套違反國內外系爭物品使 用實況及環差報告之所謂處理廢棄物計畫,姑不論系爭 物品於性質與用途上根本非屬廢棄物,一直以來均有買 受人向原告購買,尤其因過去國內根本未有任何清運處 理系爭物品經驗的機構存在,甚至環保署亦未查明國內 合法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有無優於原告針對系爭物 品之各項用途技術,而僅以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 0012962號函草率將系爭物品與其製程完全不同之飛灰 、底灰及無機污泥等歸類同一廢棄物代碼,但光雲林縣 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送達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 之系爭合法產品已達118萬噸(此部分僅占過去10年有 餘以來所生產之產量37%),加上102年1月28日後所產 出系爭物品之全部產出量,若被告認為二者均需依廢棄 物之方式清運處理云云,惟系爭物品根本具有多種產業 用途,為何需要當作污泥清運掩埋,致由特定業者獨蒙 其利,原告卻無妄遭害,尤其現存清除處理機構之貯存 設施、清除車輛及處理餘裕量等,根本不足以妥善處理 系爭物品,顯見原處分要求原告30日內克服上述種種法 律上及技術上問題與事實障礙,提出系爭廢清計畫書之 變更申請書云云,對任何事業而言確屬極不明確而窒礙 難行,應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當屬 違誤。
ꆼ系爭物品自91年至102年間之產銷資料彙整表說明如下 :系爭物品早於91年11月20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原告麥 寮一廠之工廠變更登記時,已將系爭物品登記為原告之 產品,原告即開始合法產銷。系爭物品甫生產為乾式狀 態,具備多種工業及工程上用途,購買乾式系爭物品之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其購買後將 乾式系爭物品產製高強牌HSC301處理劑(利用特殊化學 配方與水混合後硬化,產生新晶體,用於地質改良工法 範圍有噴射灌漿工法、拌合工法及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 料等),此外,另有諸多買受乾式系爭物品之下游廠商 係將系爭物品作為原料,用來製作高單價之環保建材等 水泥混凝土製品,如「隔間牆」、「納米科技活性矽礦 物固泥牆」、「混凝土專用減水劑」等,各種產品亦有 其各自之產品規格及使用規範(其中各使用規範內所使 用之石灰或石膏即為原告產製之乾式系爭物品)。另乾



式系爭物品經水化儲存後為水化系爭物品,經下游廠商 買受後,可供使用於級配、工程填地材料,或控制性低 強度回填材料等用途,已經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 基層與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之中,肯定可作為道路 基、底層粒料使用,其中西螺154甲道路之工程即摻配3 0%系爭物品,此乃國內公共工程之合法正當使用實例 ;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 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記載,肯定系爭物 品於工程實務上,確可應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CLSM)中,用途廣泛,亦可減少天然資源之消耗。查就 系爭乾式與濕式產品91至102年間總生產量,依產銷資 料彙整表所示為3,754,147噸,總銷售量為2,330,043噸 ,總銷售率為62%,可見國內市場確已廣泛使用系爭乾 式與泡水產品(業界俗稱水化產品)於上述之各種用途 。且剩餘未立即賣出之庫存產品,實係原告為後續六輕 五期擴建及台鋼基地墊高及地平舖設之級配需求用量作 準備,預估六輕五期基地63.7公頃擬墊高1.6公尺約需 級配量130萬噸,台鋼基地200公頃擬舖填0.3公尺約需 級配量100萬噸,故須有庫存量才能配合工程進度需求 供應級配材料。綜上可知,系爭物品已合法產銷達十餘 年,原告已售出高達2,330,043噸之系爭物品,顯見國 內市場確有需求,且原告亦規劃在後續廠區擴建時使用 系爭物品,系爭物品絕非無價值之廢棄物。迺雲林縣政 府先作成102年1月28日處分,改判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 棄物,並命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於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被告 復以原處分命原告於短短30日內將系爭物品改以事業廢 棄物型態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資料,凡此無 異強令原告必須在極短時間內全盤推翻早於91年11月20 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原告將系爭物品登記為原告之產品 即建立之產銷作業管理模式,另外建立一套違反系爭物 品使用實況之所謂處理廢棄物計畫,迫使原具有經濟價 值之系爭物品淪為須掩埋或另為處置之廢棄物,悖於應 將資源妥善利用之環境保護理念,原處分顯屬對任何人 都無法合法履行之無效處分,或窒礙難行違反明確性原 則,應屬違誤。
ꆼ原處分所憑之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確屬違誤,刻 由鈞院審理中,故原處分亦具有相同之違法瑕疵: ꆼ雲林縣政府主張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作



成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應予撤銷,故原處分以該處分為基礎處分,更顯無據 :
ꆼ系爭物品之特性與其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自91年 11月20日經合法產品登記迄今,並未有所變動,是雲 林縣政府對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並不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定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之情形: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授予 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 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 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復按學者許宗力之見解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 如果事實狀態不變,只是主管機關對該同一事實狀態 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即不能認為符合此要件。」學 者陳敏亦同此見解:「行政機關對事件狀況為不同於 原先之評估,並非事實之事後變更。」又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闡述:「再按行政 程序法第123條授益處分廢止之規定,係參仿德國行 政程序法第49條第2項而制定,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9 條第2項之所揭示『合法行政處分不論授益或負擔, 原則上應不得輕易廢止』之意旨,應為適用本條規定 之法理。易言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所牽動之影響 ,無論係受益人之權益或機關本身或行政之威信,遠 超過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除有具體明確且適法之理 由,否則行政處分不應輕易廢止,以避免戕害受益人 之信賴利益及行政機關之威信。」是行政程序法第12 3條授益處分廢止之發動,無論係受益人之權益或機 關本身或行政之威信,遠超過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除有具體明確且適法之理由,否則行政處分不應輕易 廢止,以避免戕害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及行政機關之威 信,行政機關實不得不慎。因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4款之前提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存在, 且須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對公益有危害,始能 廢止該合法行政處分。查系爭物品之製程,係引進美 國「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irculating Fluidized Bed Boiler,下稱CFB)」技術,為美國能源部之國 家能源技術實驗室所主導之淨能計畫(Clean Coal Technology Demonstration Program,CCT)之一項 製程,並經合法授權,該製程技術原告在美國之德州



廠已有兩套相同之製程,生產蒸汽、電力及系爭混合 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而美國境內除原告於德州設 有CFB廠外,另有路易斯安那州(Nisco公司)、喬治 亞州(Georgia Pacific公司)、佛羅里達州(JEA公 司)等4個州均經業者興建CFB廠,生產蒸汽、電力及 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其絕非事業廢棄物 。系爭物品於美國業界俗稱「窮人的水泥」,多用於 工程上之級配材料使用,使用之區域包含路易斯安那 州、喬治亞州、德克薩斯州、密西西比州、阿拉巴馬 州、佛羅里達州等6個州,足知系爭物品早已於美國 等先進國家普遍使用為道路回填材料,此有美國喬治 亞州交通部於2003年12月12日以正式函文允許CFB技 術產出之物品作為級配材料使用可稽,且原告之美國 德州廠所生產之相同產品一直以來均由當地之系爭物 品專業經銷商La Ash公司負責經銷,該產品之品質更 受美國路易斯安那州波爾格郡當地行政兼立法機關( Police Jury)之肯認在案。而系爭物品之用途在國 內亦廣受肯認,此由泡水後之系爭物品業經我國工程 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第027 26章級配粒料底層中而得作為級配使用,另依中華民 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 材料(CLSM)使用手冊」記載肯定可作為道路基、底 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且國內目前亦有使用於 公共工程雲林縣道西螺154甲實績;乾式系爭物品則 可作為製成石膏板、隔間板、輕質磚、防火披覆及肥 料之原料等等,其中高單價之環保建材等水泥混凝土 製品,如「隔間牆」、「納米科技活性矽礦物固泥牆 」、「混凝土專用減水劑」等,均已有廠商製作之產 品規格及使用規範(其中各使用規範內所使用之石灰 或石膏即為原告產製之乾式系爭物品)可資參照,另 以購買乾式系爭物品之下游廠商中聯公司為例,其購 買後將乾式系爭物品產製高強牌HSC301處理劑(利用 特殊化學配方與水混合後硬化,產生新晶體,用於地 質改良工法範圍有噴射灌漿工法、拌合工法及控制性 低強度回填材料等),而該處理劑含乾式系爭物品之 比例,依中聯公司申請產品專利內容之不同,可分為 10%至50%、4至40%及4至20%不等,其應用案例已 有交通部觀光局金崙溫泉聚落周邊景觀改善工程、創 見資訊(股)公司之創見大樓新建工程、高港~五甲 ~高雄354KV地下電纜潛盾統包工程、中龍二期煉鋼



水處理場冷卻系統基樁植入工程及高雄捷運CR2(R6 車站)中間樁植入工程等等。申言之,系爭物品之特 性(如其pH值)與其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如其可 正當回填土地之用途等),自系爭物品於10多年前即 91年11月20日經合法登記為產品迄今,並未有所變動 ,不僅國內外廣為合法經銷販售,更有諸多合法正當 之使用實績,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自不得基 於同一事實,無證據泛詞推測系爭物品有所謂大量堆 置,長期違法貯存、棄置、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等情,此均屬毫無證據之臆測之詞,自不得憑此 臆測之詞作為發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授益處分 廢止之事實要件,導致受益人之權益因此平白遭受合 法產品認定被廢止之嚴重處分,甚至需浪費高額無謂 之清運掩埋費用,將此具有工程與工業用途之產品予 以掩埋,浪費社會資源而損害不貲,此舉更嚴重損及 機關本身或行政之威信,殊屬違誤。另外,雲林縣政 府以所謂系爭物品已不具經濟價值,而將其認定為廢 棄物云云,此根本與公益無涉,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4款為維護公益所定「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之前提要件。蓋一般產品是否具有價值 、如何定價及行銷,乃製造者之商業考量,而產品銷 售之盈虧係與製造者有關,但實與公益無涉,又經濟 價值對產品之影響,應以市場機制展現,即若產品銷 售不佳,乃屬事業依業務考量如何以配套加強行銷或 自行退場之問題,而非遽由行政機關斷然改認定該產 品為廢棄物,禁止該產品之流通,此無異無端干涉侵 害人民之財產權與經營權,且任以公權力對銷售不佳 之業者落井下石,雪上加霜,強令其退出市場,嚴重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莫此為甚,故雲林縣政府誤會單 以產品不具經濟價值,即欲憑此廢止產品認定云云, 實違反市場機制與經驗法則,且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4款為維護公益之前提要件,至為顯然。 ꆼ雲林縣政府主張系爭物品之pH值過高,屬強鹼性物質 ,若不加管制將影響環境云云,並非事實,且悖於產 品之特性,又pH值依法並非土壤或地下水之管制項目 ,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謂對公益有危害之 情形:查系爭物品之pH值與水泥相同具高pH值,故有 膠結固化、產生強度之特性,其pH值特性絕不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 有危害者」之前提要件:系爭物品中石灰約占34.0%



,石膏占60.0%(水泥典型成分中石灰占63.0%,石 膏占3.40%),而石灰乃偏鹼性之材料,在常溫下能 與氧化矽、氧化鋁泡水後反應,產生膠結作用而成為 具有強度的產物,故系爭物品與水泥類似,皆因含高 比例之石灰(水泥之石灰含量甚至更高),整體呈現 偏鹼的特性,系爭物品之pH值為12.5以下,而一般水 泥的pH值則高於12.5,甚至可高達13.2,然該pH值特 性即為系爭物品與水泥均能成為強度材料之原因。申 言之,系爭物品與水泥不管是成分、功用或是產品特 性皆近似,故在美國工程實務上俗稱系爭物品為「窮 人的水泥」,若單以材料本身的pH值推論有污染環境 之虞而應視為廢棄物,顯係昧於國際上工程實務及材 料之特性,使系爭物品及水泥等常用建材皆無法正常 產銷。且研究報告顯示:「在水泥之鹼性(PH值在12 .5至13.2之間)使埋設在內部之鋼筋產生鈍態之Fe2O 3保護膜及混凝土保護層可保護鋼筋之腐蝕」、「鋼 筋在混凝土的高鹼性環境(pH=12.5至13.2)中,表 面會產生鈍態保護膜,由鐵的Paurbaix Diagram pH 與電動勢能之關係圖(如圖一)可看出……」等語, 顯見該高pH值特性不僅對環境無害,甚至有助於避免 鋼筋遭受腐蝕而確保鋼筋混凝土結構物之穩定,進而 發揮水泥之產品功能及特性,故絕非可將此種高pH值 的產品特性,誤將之充作為廢棄物依據之理!倘按雲 林縣政府之認定邏輯,則高pH值之水泥(pH值甚至可 高達13.2)是否亦因其高pH值而應被改認為廢棄物? 足證雲林縣政府辯稱pH值偏高對公益有危害云云,純 屬無理之謬誤。又系爭物品使用地點雲林縣縣道154 甲、六輕二期宿舍、六輕水化一場及六輕水化二場等 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雲林科技大學副產石灰應用 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等,均顯示系爭物品使用地點 均無污染地下水之情形,甚至臺南市政府在稽查官輝 及宏昇土資場兩案時,委託經環檢所認證的艾弈康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該兩地點之土壤進行取樣分析,以釐清場內土壤中之 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縱依該兩調查報告結果顯示 ,土壤樣本皆未遭受系爭物品之污染,顯見系爭物品 之使用並不會污染環境。綜上,系爭物品之成分含有 約34%的石灰,而石灰本身之鹼性即可產生提高土壤 承載強度之地質改良效果,系爭物品之鹼性恰為其得 以作為工程建材之特性來源,倘以其pH值過高而認不



得作為混凝土等建材,顯係謬誤。況按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有關土壤及地下污染管制標準中並未將 pH值列為管制項目(參下文),足證pH值偏高與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並無直接關聯性,更無法以pH值偏高即 推論有污染之虞,況實際檢測系爭物品使用之實例, 原告與臺南市政府委託做成之調查及研究報告皆指出 系爭物品並未對環境造成影響,在在可證雲林縣政府 主張系爭物品為強鹼性物質,故對環境有污染之虞云 云,不僅與事實嚴重不符,其認定廢棄物之標準根本 有誤,蓋系爭物品之pH值與水泥相同具高pH值,故有 膠結固化、產生強度之特性,其pH值特性絕不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 有危害者」之前提要件,甚明。
ꆼpH值依法並非土壤或地下水之管制項目,顯無法逕以 產品特性pH值之高低,遽認定為廢棄物云云,實嚴重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訂「不廢止該處分對 公益將有危害者」之前提要件: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其管制項目分別列有重金屬、有機 化合物、農藥、戴奧辛、多氯聯苯等39項,以及碳氫 化合物、農藥、重金屬、一般項目、其他污染物等50 項,但無論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管制項目均不包含pH 值,蓋此係因一般土壤性質並非均質,其pH值會隨採 樣點及採樣深度而改變,如表土易受酸雨、淋溶作用 及腐植質分解等因素影響,故土壤並未訂有pH值之管 制標準,顯見土壤之pH值並非用以判斷土壤或地下水 是否遭受污染之管制項目,無法直接反應土壤或地下 水是否遭受外來污染,益證雲林縣政府單以系爭物品 pH值高即推論將影響土壤pH值並進而污染土壤云云, 顯屬無理率斷,亦與目前土壤及地下水之管制項目及 標準均不相符;蓋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管制項目均不 包含pH值,故某一產品之使用是否可推論有污染環境 之虞,自應實際就該產品使用後之結果,依上開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作客觀檢測判斷 ,而非主觀無據逕以法定土壤及地下水管制項目所不 列管之pH值之特性,臆測推論高pH值有污染環境之虞 。依上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 規定,pH值本非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管制項目,況已 登記為產品者,本即應無pH值之限制,甚至須借重部 分產品之強酸、強鹼性質以為實用用途,例如:浴廁



清潔劑為強酸(鹽酸)以利清潔與消毒、以強鹼之土 壤改良劑調整過酸土壤之pH值以利栽種蔬果,甚至工 程常用之水泥,pH值更可高達13.2等,惟此三種產品 均未因其高pH值被認定有污染土壤或地下水之情形, 更不因此被認定為事業廢棄物。申言之,縱使一般之 石灰與水拌合後所測之pH值亦為12.5-13.2之強鹼, 惟卻未曾聽聞因此須將所有石灰認定為事業廢棄物而 不得使用販售,足見不得憑空誣指系爭物品之pH值太 高即屬事業廢棄物云云,蓋合法產品所具之pH值特性 當然有其產業之實際用途(強鹼本身可產生膠結、固 化及產生強度之特性),更不應將買受者使用不當之 責任,無據重罰製造商,遽認強鹼產品為廢棄物,從 此不得銷售販賣,如此實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款所示「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 前提要件,亦有違比例原則,殊非適法。又查系爭物 品自99年迄今,原告基於負責企業之態度所採行之自 主管制措施,已委託環保署核准之檢測機構執行多次 檢測,其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12.49間,亦全 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但pH值本非 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管制項目,況已登記為產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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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源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進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