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88號
TCBA,103,訴,188,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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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號
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盛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7780號(案號:第10201658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6,126,932,124元,全年 所得額320,282,445元,經被告核定15,860,474,904元及651 ,820,260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於原告購買 TFT三代廠時,實非關係企業:按原告向華映公司購買TFT三 代廠及其相關設備之時點,依雙方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所示 ,係於96年11月5日,且參當日原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規定公告簽約購買華映公司TFT三 代線相關資產之重大訊息資料,原告與華映公司簽訂系爭資 產買賣契約書時絕非關係人,即使次年華映公司參與私募認 購原告普通股,而擁有原告之股權,但仍不影響原告購買TF T三代廠時雙方非為關係人之事實。按原告與華映公司96年1 1月5日簽訂之TFT三代廠資產買賣契約書,由於係取得公司 重大資產交易,是以原告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 及第3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 始前,將該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證交所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是以原告依規定公告此重大訊息,且於簽約當時 ,雙方未符合形式及實質關係人條件,據此原告於重大訊息 公告內容中亦載明非屬關係人,當然交易之另一方華映公司



亦須依規定公告此重大訊息;對此重大取得或處分資產事項 依規定進行重大訊息公告程序,豈料訴願決定竟稱:「因本 件涉及數十億元之資產交易及特定人私募現金增資,非經雙 方事前之溝通協調,應無同日發布訊息之可能」,並以此為 由同意被告所認原告與華映公司為實質關係人之主張,然原 告與華映公司買賣雙方事前溝通係交易談判協商所必要之情 事,被告及訴願機關竟然認為此即足證雙方係關係人,此例 一開當非所有簽定買賣契約符合重大訊息公告之當事人均為 關係人?又雙方同日發布訊息係遵循法令規定於事實發生日 (96年11月5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發布訊息, 當為同一日,訴願決定所稱:「非經雙方事前之溝通協調, 應無同日發布訊息之可能」實屬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嚴 重誤解。次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所規範之關係企業已明確 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TP查核 準則)第3條明確定義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範圍,原告與華 映公司於簽訂契約時之關係均非TP查核準則第3條第1項前9 款列舉之關係企業之範圍,再就第10款所稱「其他足資證明 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 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就原告與華 映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時(96年11月5日),華映公司並 未取得原告股權,即使華映公司於97年1月因參與原告私募 方持有原告股權,仍未對原告具有控制力,公司經營權仍由 原告主導,華映公司經營團隊係直至102年3、4月間董事長 及相關高層主管陸續由華映公司派任後方才取得原告經營權 ,如華映公司在102年3、4月間由其派任者出任董事長前即 可影響原告之決策,那華映公司何必於102年3、4月間大幅 加碼取得原告之股權達53.68%?如被告仍認原告與華映公 司係關係人,原告已提出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證明 ,被告應就華映公司對原告是否具有控制力或在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按TP查核準則第3 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關係企業提出明確之證明,而非逕自 推斷原告與華映公司係「實質上關係人」。既TP查核準則已 明確規定關係人範圍,即使第3條第1項第10款就實質影響力 規定關係人範圍,被告亦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然被告未 依TP查核準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判斷系爭交易時原告與華 映公司是否為關係人,而採原告購買廠房交易2個月後,賣 方華映公司即為原告最大股東之模糊概念認定原告與華映公 司為實質關係人,漠視前開TP查核準則所定義之關係企業從 未包括最大之股東,更遑論在此交易之前,華映公司並未大 量取得原告股權,被告核定原告與華映公司間為關係人交易



,實有擴張法令解釋之虞。再言,原告就系爭交易已提出同 業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於95年度出售第 三代面板廠予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同 時亦參與該公司私募證明是類交易實屬當時常態之交易模式 ,訴願決定卻認私募後取得勝華公司一席董事得參與決策之 瀚宇彩晶與勝華公司之交易,係勝華公司向「非關係人」瀚 宇彩晶購買廠房,其判斷標準顯有不一致。
㈡即使經被告認屬關係人交易亦應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 調整,而非全數剔除原告系爭權利金:即使被告認定原告與 華映公司係關係人交易,然並非「關係人交易」即等於「非 常規交易」,依TP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應評估受控交易之結 果是否符合常規,縱原告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徵信所)就系爭技術專利權之價值評估資料,不 為被告所採,被告仍認系爭交易不符營業常規,依所得稅法 第4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 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 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 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 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被告應 將該交易價格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而非全 數剔除否認權利金支付之必要。再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8 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 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否准認列費用,惟原告主要生產中小 型液晶顯示器及模組,產品涵蓋TN、STN及CSTN等面板,然 因TN、STN及CSTN等面板產品之應用已逐漸被TFT面板所取代 ,隨著市場需求之轉變,原告深感握有TFT面板製程產能之 重要性,因此為因應市場之轉變並強化公司前端製程所需技 術、業務及競爭力,積極跨入新的TFT面板領域而向華映公 司購買已實際運作投產之TFT三代廠,除購買華映公司TFT三 代廠及其設備外,於整廠轉移初期尚需華映公司提供生產所 需之相關技術指導及支援,包括設備操作、製程方法、專利 授權、作業規範及相關know-how方可運作,是以原告與華映 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及「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書」 (下稱授權契約書)以確保移轉廠房設備後華映公司仍應提 供必要之技術、專利、製程方法以協助相關產線、設備之順 利運作,此購入之TFT三代廠即為原告生產製程之一部分, 為本業營運之一部分,因此被告認系爭支付權利金屬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費,實違悖一般常理;另依授權契約 書第3條授權內容3.3授權期間係授權標的之授權基準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止,計3年,且如雙方無異議將可自動續約1年 ,因此授權期間係至100年12月31日,爾後由於TFT三代廠生 產運作業已上軌道,原告已可自行執行TFT面板產品之生產 運作,又按授權契約書第12條所載,於合約屆滿時(即100 年12月31日),原告即應停止行使其對專利及產品之權利, 是以原告無繼續給付權利金予華映公司之必要。又經由TFT 三代廠生產之面板所組成之模組產品銷售收入亦已申報,其 所產生之相關成本亦應予以核認(包括人力、原物料、設備 折舊、技術及權利金等),系爭權利金係供TFT三代廠之營 運生產使用,此支出為整體生產過程所需與收入具有其關聯 性,被告逕以所得稅法第38條剔除,顯有違誤。另有關原告 所購買之TFT三代廠,原告亦委請中華徵信所針對無形資產 進行評估,惟訴願決定認華映公司自95至99年度之財務報表 除96年度為營業淨利,其餘年度均為虧損,該超額利潤之計 算欠缺相關具體客觀財務報表、產品未來前景及成本效益分 析等資訊以為依據;查訴願決定指摘華映公司95至99年間之 虧損情況,均依華映公司整體營運結果,並非原告所購買TF T三代廠之營運結果,且整體公司之虧損並不代表公司內每 一事業部之產線或產品皆為虧損,而自97年度後華映公司已 出售TFT三代廠予原告,華映公司財報數據已與TFT三代廠無 涉;再者,查同業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彩晶及元太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科技)就系爭交易前後年度95至97 年之財務報告(同業損益資料彙總表)可知,於當時TFT面 板產業同業營運情況亦多為營業利潤,足證當時TFT廠之營 運價值,原告購買TFT三代廠係著眼於TFT產業之發展與強化 公司競爭力,而非僅著眼於華映公司之歷史營運績效,是以 訴願決定之指摘顯有違誤。就中華徵信所提出之專利權價值 評估報告所採之模型方法均係專業評價機構之評估模式,對 於未來之財務分析當作基於預估之效益,而訴願決定所稱「 具體客觀財務報表」恐僅有歷史性財務數據,方為被告所採 。對於此重大資產交易,原告之評估係基於所購產線對原告 之效益,而任何之營運調整及投資皆會有其風險,尤其是市 場瞬息萬變所造成之影響極大,事前評估與事後結果之差異 並非代表評估之錯誤或決策之失當,然被告實未考量企業經 營所面臨之經濟環境變迭與市場風險等因素,逕認所有投資 及經營決策其結果必定與評估一致,一再倒果為因,頻頻以 事後營運結果質疑估價基礎之合理及客觀性,實有未當。 ㈢與原告類似之三代面板廠交易模式亦有同業之交易可參,絕 非特例:按「是訴願人向關係人華映公司購買購置生產線廠



房、其相關設備及支付權利金等支出,核與勝華公司向非關 係人瀚宇彩晶購買廠房之時機、標的(人、事、物)皆不相 同,尚難援引適用。」為訴願決定否准之理由。查原告對系 爭交易亦提出同業類似交易供被告參考,依勝華公司向瀚宇 彩晶購買廠房之95年9月7日公告訊息說明第5點中明確提及 購買標的包括土地、廠房、設備、備品、測試儀器等及相關 附屬設施,另包括無形資產,並由瀚宇彩晶提供技術指導及 支援,而非訴願決定所稱之僅購買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 備品等項目,雖然有關此購買產線之重大資產之交易,並非 標準化商品買賣,亦不可能經常發生,其標的與時間自不可 能完全相同,惟由原告所提出類似案例可知,在同業進行此 類交易包括無形資產及嗣後參與私募應屬常態,原告支付系 爭權利金實為必需,並非特殊情事,此交易類型其主要特徵 與原告已十分類似,當具參考價值,被告實應予以審酌。 ㈣有關被告於103年6月24日開庭時提供原告及華映公司10年度 (91年至100年)申報所得彙總資料,並指摘原告購入三代 廠後毛利率下降,而認為原告向華映公司購入TFT三代廠並 無效益乙事,實有違誤,理由如下:
⒈被告僅憑原告購入TFT三代廠後營業毛利率下降,未考量 其他財務資訊即斷言原告購買TFT三代廠並無經濟效益, 過於武斷。被告開庭時所稱原告購入TFT三代廠後營業毛 利率下降,武斷的認為原告購廠計畫並無效益,進而質疑 其價金給付之合理性,完全未考量面板產業受整體經濟之 影響,被告未提供其所提示予庭上之10年度所得資料,是 以原告自行彙整其申報資料,依原告自行彙總之91至100 年度申報所得彙總表可知,原告自97年度購入TFT三代廠 後,營業收入較96年度成長54%且逐年成長,至100年度 更高達24,252,778,124元,其效益顯現豈能單以毛利率高 低觀之?事實上原告97年度營業毛利率6.94%亦較購入前 96年度之4.85%為高,以課稅所得而言,97年度為96年度 之5倍有餘,何來原告購入TFT三代廠無效益之說,是以被 告僅憑97年度及98年度以後營業毛利率下降即斷言原告向 華映公司購買TFT三代廠毫無利益,實過於武斷。 ⒉原告購入TFT三代廠後其獲利表現並不輸於同業,其營業 轉型實屬業務上之必要。再言,以面板產業之多年利潤趨 勢分析,原告藉由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Economic Journal Co., Ltd)之金融財經資料庫 (下稱TEJ資料庫)彙總同業勝華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華映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彩晶及 元太科技91至100年之損益資料。(註:TEJ資料庫成立於



79年4月,專門提供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需資訊,其 包括所有在證交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上市上櫃及興櫃的公司,亦包含未上市的公開發行以上公 司。)由同業91至100年度損益資料彙總表96至98年度之 營業毛利率可知,同業公司除元太科技因該公司其他業務 -電子紙產品之營收比重於98年度已達43%,使得元太科 技98年度營業毛利率較高之外,其他同業公司之營業毛利 率於96年度以後多呈現下降趨勢,甚至呈現負毛利率,然 原告營業毛利率遲至98年度才下降(98年度雖下降仍為正 數且優於同業),原告能夠較同業維持較佳之利潤水平, 且未於97年度立即呈現利潤下滑之情形,實不能否認原告 購入TFT三代廠之決策確有其效益,而由產業之變動趨勢 觀之,利潤之下降係面板產業環境變動所影響,確為不可 抗力之因素,為同業所需共同面對的大環境變動,應非歸 究原告購入TFT三代廠之無效益,然被告未考量面板產業 經濟環境快速變迭,逕以原告營業毛利率下降即認原告購 買TFT三代廠未有經濟效益否認權利金支付之必要,實有 未當。
㈤綜上所述,系爭項目之事實,被告未能詳加審酌,影響原告 合法權益甚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有關否准認列營 業成本權利金攤銷費用(含核定調增攤銷費用)287,000,01 3元之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5日與華映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 資產買賣標的為TFT G3生產線廠房及其相關設備計6,500,51 9,500元(包括智慧財產權1,435,000,000元、土地使用權29 4,661,239元、房屋建築及附屬設備792,514,534元、生產設 備3,901,776,559元及生財設備76,567,168元),約定資產 移轉或設定等之基準日為97年1月1日。雙方又於11月5日由 各自董事會決議,由華映公司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原告以 私募方式發行不超過150,000,000股之普通股,並取得3分之 1股權,有96年11月5日原告董事會決議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 股、購買華映公司TFT三代線、公告召開96年第1次股東臨時 會召集事由及華映公司董事會決議參與認購原告以私募方式 發行普通股、處分三代廠等「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資料影 本可稽,因本件涉及數十億元之資產交易及特定人私募現金 增資,非經雙方事前之溝通協調,應無同日發布訊息之可能 ,綜上,可證原告購買華映公司TFT G3生產線廠房及其相關 設備時,即知該公司有售後入股之情事,原告主張簽約時非 關係企業乙節,僅為簽約時形式上非關係人,惟實質已是關



係人交易,原告主張非關係人,核不足採。
㈡原告取得技術專利權之權利金支出1,435,000,000元係依鑑 價報告入帳及按原華映公司帳面價值之相對比例分攤所產生 之技術專利權之攤銷費用282,770,413元(依評估報告之未 來存續期間為3年,原告自行估計使用年限5年攤銷)。按97 年6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關於營利 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 式上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便不適用無 形資產分年攤提之規定,因原告並未實質取得任何專利權, 故帳入技術專利權不適用無形資產分年攤提之規定。次按本 件原告提示中華徵信所-無形資產價值評估意見書報告總結 ,依報告內容係採用超額利潤法進行評估,且評估基礎係以 華映公司提供之「財務預測報表」為主要參考依據,並無市 場公平價值可供衡量。又雙方所簽訂之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 書第2條授權標的,僅載明「授權標的係由乙方(華映公司 )所有或所得合法實施或使用並得再授權之各國專利權、製 程、設計、技術或其他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惟未列明 細內容,且中華徵信所對無形資產價值做評估時,亦非以前 開授權內容為基礎,卻以華映公司提供之「財務預測報表」 為主要參考依據,實難採信其評估技術專利權之價值為真實 。上開技術專利權之攤銷費用282,770,413元,被告依前揭 判決及雙方所簽訂之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書內容加以審酌綜 合判斷不予認列,並非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予以調整 ,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核不足採。
㈢原告雖再次主張勝華公司95年度向瀚宇彩晶購買標的包括無 形資產,並提示勝華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稿。惟該筆 交易最後之成交購買項目於勝華公司95年度之財務報告第26 頁記載「本公司於95年9月與瀚宇彩晶簽訂財產讓與契約, 購買該公司一座TFT-LCD廠房及附屬資產,合約總價款上限 為6,132,400仟元,嗣後則依前述資產實際交付之情形調整 ,上述財產讓與基準日為95年10月1日。截至95年底止已支 付5,519,160仟元,公司帳列其他流動資產、土地、房屋及 建築、預付設備款及未完工程。」顯示勝華公司與瀚宇彩晶 該筆交易並未包含無形資產。本件原告一再以非案關訴外人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稿為訴求,並未舉證經由非案關訴 外人所提示之正式相關財務報表及事證,且不同公司購買廠 房之時間、標的(人、事、物)皆不相同,應依個別情形核 實認定,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㈣本件爭點在於原告97年度向主要股東華映公司購買人TFT三 代廠權利金支出,是否符合一般常規者,被告主張原告購入



TFT三代廠後營業毛利率下降僅是證明原告購入TFT三代廠後 效益不及未購入前之效益,無超額利潤,不足以支付鉅額資 金購入主要股東TFT三代廠權利金支出合理性參考因素之一 ,並非否准權利金支出主要因素,主要因素是原告購入最主 要股東之TFT三代廠房及其相關設備合計價金高達6,500,519 ,500元(包括智慧財產權1,435,000,000元、土地使用權294 ,661,239元、房屋建築及附屬設備792,514,534元、生產設 備3,901,776,559元及生財設備76,567,168元),被告僅剔 原告列報有關智慧財產權1,435,000,000元帳列權利金部分 ,經再查本件購買之不合理性尚有購入生產設備3,901,776, 559元及生財設備76,567,168元,合計3,978,343,727元,攤 計至原告購入設備後帳列數,均較出售者華映公司原帳列金 額3倍之多,如此不合理性,係出自於中華徵信所對無形資 產價值及各項資產做評估時,僅就華映公司提供之財務預測 報表為主要參考依據,並假設該資料是完全正確,且中華徵 信所亦非以合約授權內容為評估基礎,亦未對華映公司所提 供諸如可辨認無形資產(專利權、製程、設計、技術或其他 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之公平價值、收購的固定資產等數 據、訊息以及相關解釋逐項進行獨立的驗證,亦未針對財務 報表是否符合財會公報執行任何查核工作,又原告迄未提示 權利金及可辨認資產按公平價值衡量之證明文件供核,致無 從審酌其可辨認淨資產及權利金價值。另有關所得計算基礎 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係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 滅事由,有關成本、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 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減除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 擔證明責任;是原告主張華映公司所出售TFT三代廠係為一 搭售性質,並非將TFT三代廠之個別資產逐一拆解議價,即 不符合規定,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97年度購買華映公司系爭技術專利權支出 1,435,000,000元(當年攤銷數282,770,413元),是否符合 所得稅法第38條營業所必需?中華徵信所之評估基礎是否合 理?本件是否為關係企業間不合常規交易,而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6條之適用?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 損失。」、「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 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



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 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 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 核准更正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 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及第60條所明定。次按 「一、權利金支出,應依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但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約定金額,超出一般常規者, 除經提出正當理由外,不予認定。二、有關生產製造技術之 權利金支出,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折,並列為製造費 用。」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7條 第1款、第2款所規定。
㈡原告係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營業成本16,126,932,124元,其中製造費用中列 報技術專利權1,435,000,000元,97年度攤銷費用282,770,4 13元,經被告以其技術專利權1,435,000,000元,係原告97 年度向華映公司購買TFT三代廠及其相關設備價金合計6,500 ,519,500元中之一部分,該技術專利權支出之無形資產價值 ,係原告委請中華徵信所就該項無形資產所評估之價值,依 中華徵信所評估意見書報告內容係採用超額利潤法進行評估 ,評估基礎係以華映公司所提供之「財務預測報表」為主要 參考依據,惟該評估基礎並無市場公平價值可供衡量。又依 雙方所簽訂之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書第2條授權標的,僅載 明「授權標的係由乙方(按為華映公司)所有或所得合法實 施或使用並得再授權之各國專利權、製程、設計、技術或其 他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並未明列明細內容,且中華徵 信所並非以上開授權內容為其評估基礎,而以華映公司所提 供之「財務預測報表」為主要參考依據,難採信其評估技術 專利權之價值為真實為由,而將技術專利權攤銷費用282,77 0,413元及應付設備款折價轉列資產成本所應增列之攤銷費 用4,229,600元合計287,000,013元不予認列,另調增製造費 用-折舊20,542,793元,核定營業成本15,860,474,904元( 16,126,932,124元-287,000,013元+20,542,793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⒈原告向華映公司購買TFT三代廠 及其相關設備當時並非關係企業,且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亦非認原告與華映公司為關係人即應全數否准列報權 利金之攤折費用。⒉購買華映公司TFT三代廠給付生產製造 技術之權利金支出1,435,000,000元,該權利金支出是委請 中華徵信所依TFT三代廠未來3年存續期間所估算,原告按其 所評估之合理價格為入帳依據,且依查核準則第87條第2款



規定按長於契約有效期間按5年予以逐年攤折認列製造費用 計282,770,413元,應屬客觀、合理,於法並無違誤。⒊由 購買華映公司TFT三代廠所取具發票之品名(TFT三代線)可 知,華映公司所出售TFT三代廠係為一搭售性質,並非將TFT 三代廠之個別資產逐一拆解議價,且系爭給付華映公司TFT 三代廠技術授權使用費確已支付相關權利金款項並取得相關 憑證,即使以原告所提之無形資產評估意見書不合理,其認 定高估部分亦應再按原華映公司帳面價值之相對比例轉列其 他點交之資產,而不應逕為剔除。⒋如以中華徵信公司無形 資產價值評估意見書不合理為由,則另提示該權利金價值重 新按同業「友達、新奇美(群創)、奇美、瀚宇彩晶、元太 」財務資料之毛利率為評估基礎,重新計算超額利潤,該權 利金財產亦有1,214,050,942元之價值,不應全數予以剔除 ,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⒈原告於96年11月5日與華映公司簽 訂資產買賣契約書,資產買賣標的為TFT三代廠及其相關設 備計6,500,519,500元(包括智慧財產權1,435,000,000元、 土地使用權294,661,239元、房屋建築及附屬設備792,514,5 34元、生產設備3,901,776,559元及生財設備76,567,168元 ),依該契約書第3條第3.1項約定資產移轉或設定等之基準 日為97年1月1日,又依華映公司97年1月2日對外公告參與原 告私募普通股事宜,其中交易數量128,315,000股,單位價 格35.3元,交易總金額4,529,519,500元,持股比例高達32. 86%,占總資產比例19.11%,股東權益比例41.74%,另依 付款協議書第2條付款期限中約定於97年1月4日前3筆付款金 額4,529,519,500元,與華映公司參與購入原告股份金額一 致,其餘款項1,971,000,000元(6,500,519,500元-4,529, 519,500元)分12筆3年期間付款。原告購買華映公司TFT三 代廠及其相關設備時,即知該公司有售後入股之情事,原告 主張簽約時非關係企業乙節,查其僅是簽約時形式上非關係 人,惟實質已是關係人交易,原告主張非關係人,核不足採 。依TP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評估屬受控交易之系爭技術專 利權支出,並不符合常規,且原告未就系爭技術專利權支出 舉證其授權內容明細,而對該技術專利權支出之無形資產價 值所提出之評估基礎及評估報告,亦無法證明該技術專利權 支出符合營業必需性,原核定乃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否 准原告列報技術專利權之攤銷費用,並無不合。⒉有關原告 97年度支付華映公司智慧財產權支出1,435,000,000元,係 原告依中華徵信所出具之無形資產價值評估意見書報告總結 所載之合理價值所支付。惟中華徵信所對無形資產價值做評 估時,僅就華映公司提供之財務預測報表為主要參考依據,



並假設該資料是完全正確,如提供資料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時,造成他方損失或引起訴訟,應由該等公司與其他 提供相關資料之人依法負責,中華徵信所並不承擔此等責任 。該評估報告未就授權標的是何內容逐一評估,僅就賣方( 華映公司)提供之財務預測報表為評估依據,基礎上即不具 客觀性,且該無形資產價值既經評估合理價值為1,435,000, 000元,並授權原告使用,而華映公司卻可再將該無形資產 授權予第三人使用,顯不合理。況該無形資產評估鑑價,並 未對原告產品前景及開發成本內容、紀錄及證明資料實地探 究,則其鑑價即有未備證明高度之虞。另被告以102年1月11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0563號函,請原告提示購買TFT 三代廠而有超額利潤之相關事證供核,原告於102年1月22日 以勤稅00000000號函說明,曾以100年8月9日勤稅00000000 號補充說明第四點及附件九,已提示效益評估資料。查該效 益評估僅是原告自行預估系爭年度毛利率可由12%提升至17 .8%,惟原告購買TFT三代廠前10年,自行申報之毛利率從 未超過10%,且系爭年度之毛利率僅5.38%,並無原告預估 之超額利潤,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 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 件原告僅提示自行預估之效益評估,又未能提示支付鉅額技 術專利權支出與業務關聯性之前後年度產生收益綜效之具體 客觀評估資料供核,自無法核認,原核定剔除該筆技術專利 權支出並無不合。⒊原告主張向華映公司購買智慧財產權1, 435,000,000元,性質上屬權利金,惟依前揭規定,權利金 支出應依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但契約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約定金額,超出一般常規者,除經提出正當理 由外,不予認定。是被告於101年2月1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1010000332號函,請原告提供符合一般常規之相關證明文 件供核。原告於101年2月9日以勤稅00000000號函說明,其 使用華映公司所有或所得合法實施或使用並得再授權之各國 專利權、製程、設計、技術或其他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之 權利,其價值並經外部獨立專家中華徵信所評估,應是符合 一般常規。查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第2段規定,所稱 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 件:⑴「無形資產」係指具有①可辨認性(指該無形資產係 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 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②可被企業 控制(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 能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三項特性。 ⑵無形資產於符合: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



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二條件時,始予認列。本件系 爭技術專利權支出,原告僅提示中華徵信所評估意見書及發 票影本,自無從核認系爭攤銷符合稅法上攤提之構成要件。 又按會計之處理固應遵循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惟稅捐之核課 則應受租稅法律之規範,關於無形資產之規定,所得稅法第 60條定有明文,該法條規定僅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 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 算攤折之標準,系爭交易核非該法條所列舉無形資產範圍, 不符合無形資產分年攤提之規定,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⒋ 另原告主張由購買華映公司TFT三代廠所取具發票之品名(T FT三代線)可知,華映公司所出售TFT三代廠係為一搭售性 質,並非將TFT三代廠之個別資產逐一拆解議價,即使以其 所提之無形資產評估意見書不合理,其認定高估部分,亦應 再按原華映公司帳面價值之相對比例轉列其他點交之資產, 而不應逕為剔除乙節。查原告購買TFT三代廠及其相關設備 計6,500,519,500元,分別包括智慧財產權1,435,000,000元 、土地使用權294,661,239元、房屋建築及附屬設備792,514 ,534元、生產設備3,901,776,559元及生財設備76,567,168 元,原告就上開廠房及設備等價值,均委託中華徵信所個別 評估其價值並入帳,何以華映公司所出售TFT三代廠係為一 搭售性質,並非將TFT三代廠之個別資產逐一拆解議價,依 TP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應依本準則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 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因原告未依前開規 定,就受控交易標的內容評估是否符合常規,且未舉證其詳 細授權內容,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 考量,否准原告列報權利金之攤折費用,核與原告主張如認 定權利金高估部分亦應再按原華映公司帳面價值之相關比例 轉列其他點交之資產,而不應逕為剔除無涉,其主張核不足 採。⒌末查原告主張其就權利金價值重新按同業財務資料「 友達、新奇美(群創)、奇美、瀚宇彩晶、元太」之毛利率 為評估基礎,重新計算超額利潤,該權利金財產亦有1,214, 050,942元之價值乙節,查系爭技術專利權價值,係中華徵 信所依據華映公司提供之財務預測報表所評估,該技術專利 權價值是否符合上揭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第2段規定, 無形資產可認列並入帳之條件,原告自應舉證並就該公報條 件予以評估,而非以非關本件智慧財產權授權明細內容之其 他同業財務資料為評估依據,原核定否准認列技術專利權本 年度攤銷費用282,770,413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予維 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原告與華映公司資產買賣契約書、智慧財產權授權 契約書、中華徵信所無形資產價值評估意見書報告總結、華 映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原告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 內容、原告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原告簡明損益表( 3年)、付款協議書、被告102年7月1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1020009405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103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1 0313907780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復查階段) 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 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前述之主張,然查:
⒈原告於96年11月5日與華映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資 產買賣標的為TFT三代廠及其相關設備共計6,500,519,500 元(包括智慧財產權1,435,000,000元、土地使用權294,6 61,239元、房屋建築及附屬設備792,514,534元、生產設 備3,901,776,559元及生財設備76,567,168元),約定資 產移轉或設定等之基準日為97年1月1日。雙方又於96年11 月5日由各自董事會決議,由華映公司以特定人身分參與 認購原告以私募方式發行不超過150,000,000股之普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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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