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瑞邦
蕭瑞騰
蕭瑞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楊俊樂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鄭思宜
何志揚 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許正信
曾孟嫺
何志揚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2
年7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2月21日以102年度判字第71
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鴻源,嗣於訴訟中變為 陳威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因位於參加人辦理「和美紡織博物館」需用之9 筆土地範圍內,經參加人報請被告以民國(下同)100年11 月10日臺內地字第100022398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後,參加人遂以100年11月11日 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100036 1141A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102年7 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2月21日以102年度 判字第71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徵收,被告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3條、第6條 、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等核准徵收,被 告於核准徵收時自必須考量全部應備之條件,否則即非合 法。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100年11月9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0次會議, 在該次會議之土地徵收案件檢核表「二、逐項部分:4.興 辦事業之法令依據:⑴已填列法令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第10款或其他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促參法 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1款。⑵已載明……」 ⒉由上述被告審議文件,可見被告在審議本件徵收案時,明 確知悉需用土地人之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包括促參法第 3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否則審查時不會特別 以手寫方式載明上該法令依據。
⒊被告既肯認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1款係 參加人興辦事業必須徵收私人土地之法令依據,自應審查 其是否符合促參法,對於「文教設施」(促參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得徵收私人土地之規範要件。
⒋查依促參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 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 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 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係將政府辦理公共建設取得土地之方法依其興建事業之 不同而區分為兩種方式,說明如下:
⑴以一般價格購買之方式:其要件如下:
①為公共建設之興辦;
②所需用土地為私人土地;
③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 格價購。
⑵以徵收之方式:
①前述價購不成;
②為重大公共建設之興辦;
③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⑶重大公共建設之定義在促參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本 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 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被告、財政部及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即要在一定規模以上始屬 重大公共建設,其範圍是由主管機關定之。
⑷經原告查悉此規模在「文教設施」,其建設經費必須達 新臺幣(下同)5億元以上(不含土地費用)。 ⒌被告暨參加人在鈞院提出103年2月7日答辯狀已自認該博 物館建設並未達5億元以上,而依參加人100年9月變更和 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所載 :「第二章現行計畫概要……貳、本變更範圍規劃內容… …(三)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土地 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約為13,814萬元,整地費約為308 萬元,工程費約為21,715萬元,整體開闢經費約為35,837 萬元……第五章事業及財務計畫壹、開發經費……表三本 計畫事業及財務計畫表(內容同上,不另贅)」即其除土 地外之經費約為2億多元,未達法定5億元此一定規模,益 可證此博物館之興建並非重大公共建設,即無徵收私人土 地之權源。
⒍被告雖辯稱促參法係其「開發方式」與「土地徵收」係屬 二事云云。惟查:
⑴依前述土地徵收案件檢核表所載:「4.興辦事業之法令 依據:⑴已填列法令依據:……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被告之說明不能成立甚明, 指摘如後。
⑵上開所列第8條第1項第1款,依條文內容「民間機構參 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 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固為開發方式無誤。
⑶但是上開所列第3條第1項第6款,依其條文內容「本法 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 設:……六、文教設施。」則非「開發方式」而係公共 建設所需用地(詳促參法第13條及第16條之用語)之「 徵收」依據,也就是參加人為了要興建促參法之「文教 設施」,而必須使用私人土地時,得為徵收之依據。 ⑷既然參加人要興建的事業是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文教設施」,且明列在參加人之徵收計畫及被告之檢 核表上,則是否可以徵收私人土地,被告當然要依促參 法第16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審查其是否屬於所謂「重
大公共建設」,此與其開發方式無關,亦與多元取得土 地方式無關,不容被告暨參加人混淆之。
⒎被告既未審酌該要件(並未見需用土地人有提出其符合該 要件之資料),則其審議不過形式上審核之未見有實質審 議,不符合徵收審議委員會及被告應實質審議是否符合徵 收必要之義務,其職務行使有虧,其決定即非合法。 ⒏本件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土地徵收案件初審意見表, 其初審意見一載明:「查本案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徵收者,屬 本部99年10月28日『研商落實土地徵收符合公益性、必要 性及與土地使用計畫配合問題』會議會商結論所稱之『特 定興辦事業』……」上開「所稱『特定興辦事業』,指依 下列法律規定申請徵收土地之興辦事業:科學工業園區設 置管理條例、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農產品市場交易 法、都市更新條例、離島建設條例、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 例、產業創新條例、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土地徵收條例或都市計畫法並不在 特定興辦事業之列,只有依促參法申請徵收者始屬特定興 辦事業。本件既係特定興辦事業,則其申請徵收之法律依 據必為促參法,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不過係 在說明本件徵收係「依其他法律」(即促參法)規定徵收 土地,而都市計畫法第48條,不過係在說明本件徵收土地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已,並非參加人聲請被告核准徵收之 法律依據。本件既係依促參法申請徵收土地興辦「文教設 施」,自然必須符合促參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為重大公共 建設,即必須規模達5億元以上,本件經被告自認及鈞院 調查結果,本件建設經費確實未達5億元以上,自無以徵 收取得私人土地之法律依據,惟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 或被告皆未就此必備之規模(為徵收要件)加以審查,則 本件徵收處分自屬違法無疑。
(二)本件於申請徵收土地前,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亦 非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違反土地徵收條 例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⒈按土地徵收乃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取得人民之財產 權,對於人民之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為不得已之手段, 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限制,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 有關公聽會之舉行,及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 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惟倘需地機關於踐行公聽會 、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並未
確實踐行該條所定之程序,自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需用 土地人即參加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 ,未依法舉行公聽會,且未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合法送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公聽會陳 述意見,則本件徵收之前置程序,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 條第2項本文規定,故其徵收程序不合法,徵收處分應予 撤銷。
⒉雖被告辯稱:「參加人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 討),變更編定之博物館用地,於100年5月24日以府建城 字第1000131610A號公告展覽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 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計畫書,並於100年6月8日舉行說 明會,既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徵諸行 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即屬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等語, 惟核:
⑴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在申請徵收土地前 ,需用土地人應將興辦之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並在報請許可前舉行公聽會,但已依都市計畫 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可以不在報請許可前舉行 公聽會,非指該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即可不需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本件徵收 系爭土地作為博物館用地一案,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從 未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之許可,自不符土地徵 收條例第10條之規定,彰彰甚明。
⑵次按行為時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須 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始可替代應 舉辦之公聽會。系爭土地係於94年11月17日由原都市計 畫為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19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舉行說明會之時間點係在「送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則所謂替代公聽會 之都市計畫法說明會,僅有在94年11月17日主要計畫送 請審議通過之前之說明會,始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絕無允許其他非送請審議 前之說明會魚目混珠之理。
⑶本件主要計畫審議通過之後,迄至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 申請徵收之時,已超過5年6個多月,無以說明會替代之 可能,況本案並無在主要計畫送請審議前之說明會,故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召開 公聽會,而需用土地人卻僅以其所謂補辦說明會代之, 與法律規定並不符合,其徵收程序即非合法。
⑷又需用土地人補辦說明會並無法律上之依據,非可認為 係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說明會,而以此補辦之說明會欲 替代主要計畫送請審議通過前應辦之說明會,在時間上 固不允許,欲替代依法應舉辦之公聽會,尤屬依法無據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9號及101年度判 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⒊參加人於100年9月14日雖曾召開協商價購,但只是單純的 布達徵收價格就是公告現值加4成,並無進行實質協商。 此為被告於審議時應加以斟酌之事項,但衡諸被告或參加 人提出之文件,並無被告有加以審酌之情形。此不僅違反 被告93年3月25日臺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亦為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要旨所不許。 ⒋本件徵收所據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 案」並未確定,其合法與否鈞院仍有審查之必要,此即違 法承繼性之問題。需用土地人在變更主要計畫將系爭土地 由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有違法之情事,固屬 徵收前之違法處分,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該變更都市計畫之核定處分,既有違法 ,依違法性承繼之法理,其後續據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 處分,亦屬違法。上訴人內政部核定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 及核准土地徵收之原處分既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依法本應予以撤銷,以回復上訴人甲○○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採違法性承繼之法理,認為後續 據以徵收之處分亦屬違法:
⑴被告所屬營建署於92年11月3日以營授辦審字第0923590 295號函檢送92年10月28日召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 第3次通盤檢討)案」第1次審查會紀錄,命參加人依審 查意見辦理,就系爭土地由原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 區部分,審查意見為:「據鄉公所列席人員說明,為振 興地方產業,將於本地點籌設臺灣紡織博物館,故建議 縣政府擬具具體可行之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提下次 會繼續討論,否則請另依法定程序辦理。」彰化縣和美 鎮公所乃於93年1月29日以和鎮建字第0930001612號函 ,檢呈「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請參加 人轉陳被告審議,參加人隨即以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 0930018107號函,將和美鎮公所前開函文所補正之「紡 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轉陳被告。 ⑵豈料,和美鎮公所竟自行於93年3月10日以和鎮建字第0 930004353號函檢陳「變更和美都市計畫批發市場用地 為博物館用地」陳情案予被告營建署,函文檢附之「紡
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與上開和美鎮公所 93年1月29日和鎮建字第0930001612號函檢附之補正資 料,即參加人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轉 呈被告審議之「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 ,在土地使用計畫上有極大的差異。和美鎮公所所提陳 情案並未敘明博物館需用基地面積為何,亦無細部計畫 、空間規劃,僅含糊表示「本計畫區總面積0.96公頃, 其土地使用擬變更為博物館用地,籌設紡織博物館」核 與其原先所提出的博物館需用基地為0.14公頃、空間需 求樓地板面積3,500平方公尺,另有住宅區有0.63公頃 之細部計畫差異甚大。和美鎮公所何以在參加人函轉補 正資料予被告後,復於1個月後自行提出陳情案予被告 ,反言主張博物館用地需求面積為0.96公頃?其中變異 嚴重侵害地主權益,著實令人感到匪夷所思。
⑶再從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4月13日第583次會議紀錄 觀之,第6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七「計畫區東南側批 發市場」原計畫為「批發市場用地」,新計畫為「住宅 區」,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為:「依據縣政府93年2月4日 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稱略以:和美鎮公所為振興 地方產業,促進傳統產業升級,將於本地點籌設紡織博 物館。故原則同意採納縣政府所提意見修正為博物館用 地,並增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博物館用地之建蔽率 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將來建築時, 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惟應補辦公開 展覽,公開展覽期間如無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則 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否則再提會討論。」可見,被告都 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所提審查意見係依據參加人93年 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紡織博物館基地需 求僅0.14公頃),而非和美鎮公所自行提出的陳情案( 博物館用地面積為0.96公頃),為何94年11月17日參加 人所公告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 」計畫書,原批發市場用地0.96公頃全部變更為博物館 用地?被告審議過程究竟為何?是否淪為橡皮圖章?益 證系爭土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之程序有重大瑕疵。 ⑷和美鎮公所逕向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所提之變更案並非 合法,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縣( 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鎮公所始有聲請變更都市計畫 之權利,否則即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都市 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本件參加人 既未在通盤檢討時提出其有何要興建之重大設施,即表
示其並無重大設施需要鎮公所配合,則和美鎮公所既無 配合縣政府興建重大設施之問題,依法並無提出細部計 畫變更聲請之餘地。可見其細部計畫變更自始即不合法 ,被告未為合法監督,逕予以核定通過,則該變更都市 計畫之核定處分,既有違法,依違法性承繼之法理,其 後續據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亦屬違法。本案參 加人既未在通盤檢討時提出其有何要興建之重大設施, 即表示其並無重大設施需要鎮公所配合,則和美鎮公所 既無配合縣政府興建重大設施之問題,依法並無提出細 部計畫變更聲請之餘地。被告就非有合法提案權之和美 鎮公所所提細部計畫變更案,竟然逕予通過,可見其細 部計畫變更自始即不合法,其嗣後據以徵收,依違法承 繼性之法理,該徵收亦非合法,應予撤銷。
⑸縱使參加人「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 」送請被告審議後,系爭土地由原本變更為「住宅區」 ,改為「博物館用地」,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30天 、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與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 報3日以為周知,惟參加人僅提出93年6月11日府城計字 第09301092963號公告,並未提出有將公開展覽與說明 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3日周知之證據,顯與都市計畫法 第1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 有違,難謂適法。
⒌雖然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都市計畫具法規命令之效力, 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並未論及系爭都市計畫有何違法 之處,應無違法承繼性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
⑵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 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⑶本件都市計畫違法之處已詳細說明如上,應屬無效,則 被告及參加人依據無效之都市計畫,所為申請及核准徵 收等處分,基於違法承繼性之法則,自亦無效。 ⒍經查,參加人於100年5月24日以府建城字第1000131610A 號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 位變更)」案計畫書,原告等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在 公開展覽期間(100年5月30日至100年6月29日)於100年6
月28日以陳情書主張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採一般徵 收,嚴重侵害地主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於和美鎮公所辦理 「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陳情擴大博 物館用地,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縣政府可無償取得博物 館用地,地主則分回可建築用地,並建議博物館用地面積 擴大至2公頃,符合相關公設需求。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 會於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紀錄,針對原告上開陳情, 決議建請和美鎮公所納入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豈料 ,參加人補正之計畫書回覆被告:「本府建設處100年9月 26日、100年10月18日便箋表示本案建請納入『變更和美 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係針對人民陳 情倘屬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之開發方式與本用地徵收 案無涉,本案仍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等語,顯然無視彰 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決議內容,亦未實質回應被 告之質疑,實問虛答,強行以一般徵收辦理。參加人另於 補正之計畫書稱:「本縣和美鎮公所100年8月30日召開『 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 單位協調會』會中仍維持博物館用地開發計畫……」惟查 ,100年8月30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變更和美都市計畫( 第4次通盤檢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協調會會議紀 錄,「議題七、其他未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取得或 開闢」之會議結論僅為:「有關博物館用地開發計畫,請 參加人教育處提供相關資料」,並無維持博物館用地開發 計畫之結論,參加人前開補正計畫書內容,並非實在。承 前,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決議 人民陳情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博物館用地乙節 ,建請和美鎮公所納入第4次通盤檢討計畫研議。然而,1 00年8月30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 次通盤檢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協調會會議紀錄, 全然未見博物館用地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研 議內容,參加人仍強行急於100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以一 般徵收方式取得博物館用地,顯然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 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 損害之原則。
⒎參加人未審酌其他取得需用土地之方式,強行急於100年1 0月間向被告申請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博物館用地後,彰 化縣和美鎮公所於101年4月30日召開和美鎮都市計畫委員 會第82次會議,鄰近博物館用地之地主陳順益等32人(其 中和東段1370-4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前述之林世民)於第4
次通盤檢討案規劃期間陳情稱:「該位址(指系爭土地之 毗鄰地)緊鄰博物館用地,而博物館用地已預計徵收開發 ,但考量城鎮發展之需,建議將博物館用地及其鄰近農業 區土地納入整體規劃,因此將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並以 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方式,取得博物館用地之土地。」核與 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紀錄, 建請和美鎮公所將原告及臨地地主陳情內容納入第4次通 盤檢討案內研議之決議,相互呼應。豈料,彰化縣和美鎮 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次會議決議竟以「因博物館用地縣府 已徵收取得,故未便採納」為由,否決毗鄰地主之陳情。 由此可見,參加人對於原告及其他毗鄰地地主自公開展覽 期間、協議價購程序、和美鎮第4次通盤檢討期間以來, 自始至終始終一貫的陳情內容,均刻意迴避,不去考量其 他對人民財產權損害較小、更有利於政府財政、繁榮地方 經濟之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用地取得方式,強行以侵害 人民權益甚鉅之一般徵收程序辦理,顯有違徵收前應踐行 之法律程序
⒏再詳審100年8月30日召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 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議題二( 二)為「文小三用地部分,參加人教育處已於94年正式行 文和美鎮公所,表示該用地已無需求,得納入通盤檢討變 更為其他使用。另有關該土地變更為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之 適法性及相關程序,請參加人地政處協助釐清。」亦坐實 本案原告一再指摘,在94年第3次通盤檢討時仍有其他公 有閒置之土地如上開文小三用地足為博物館用地之用,根 本不能規劃本件私人土地代替之,否則即違都市計畫法第 42條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 有土地。」,此所以原告一再指摘上開都市計畫違法,基 於違法承繼性其後續之執行徵收亦非合法之故。(三)本件需地機關未踐行土地徵收協議價購程序,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
⒈土地徵收乃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取得人民之財產權 ,對於人民之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為不得已之手段,應 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 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 之原則。因此,需地機關於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 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 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 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1442號裁判參照)。「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前,除……因公共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 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所 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 條例徵收。」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需用 土地人不得率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法定補償地價為協 議價購之買價或以此為由,強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僅具 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致使協議價購流於形式,始與正當 法律程序無違。
⒉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 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 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 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為行為 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又「說明:……三、按…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為『徵收前之必要程序』,需用土地人應體認徵收係 取得土地之最後手段而非優先手段,參與協議之人員,應 詳予溝通交涉,『不得以徒具形式之開會,虛應故事』, 使得因土地徵收而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嚴重侵害之 損害減至最輕。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雖規定得以開會方 式為之,但至少開會時之人數、空間、事項等,需用土地 人之承辦人員得為交涉、說服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土地之程度,如共同或相類地價區段之所有權人 一起開會,『若僅通知召集多數或全部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人,並告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法定補償地價,自難謂 係合法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請需用土地 人參酌前開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立 法精神,積極辦理用地取得,無法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 徵收並應於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敘明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詳細經過情形。」復經被告93年3 月25日臺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在案。準此,土地徵 收前之協議程序既經法律明定為土地徵收行政程序之一環 ,該協議價購程序,即係徵收程序比例原則必要性之具體 體現。需用土地人所踐行之協議價購程序至少應達到法律 規定「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事業用地目的之最基本 要求,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意義與內容 ,自不得率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法定補償地價為協議 價購之買價,或以此為由,強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僅具 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致使協議價購流於形式,始與正當
法律程序無違。
⒊協議價購即如同一般買賣,是由政府和民眾「協商出土地 的買賣價格」,目的在於維護地主權益,讓地主有和政府 協議的機會。觀諸100年9月14日和美博物館用地協議價構 會議紀錄,協議價購價格「依今(100)年土地公告現值 加計4成」計算,與實務上常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加成補償之價格無異,顯屬以土地徵收條例補償地價作 為協議價購之買價,並無進行實質協商價格。
⒋被告辯稱原告僅就價格泛言無法接受,未具體再為主張、 未再出價主張,參加人不可能片面提高價格,或就價格部 分著墨,故協議價購因原告不同意未能達成一致見解,尚 難驟認參加人未進行實質協議價購云云。事實上,原告蕭 瑞騰已於會議當天陳述意見表示:「此塊土地本是編為果 菜市場預定地,超過25年未開發,應還地於民,如今又變 更為博物館用地,嚴重犧牲地主權益;況且徵收價格約只 有市價的五分之一,地主無法接受,建議用市地重劃方式 ,政府也可以無償取得土地,把節省經費用於週邊,也可 將週邊土地一起完整規劃。」惟查,彰化縣教育處僅以綜 合答覆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者,可約 定時間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補償費可提前發放; 不同意者將依土地徵收條例呈報被告核准徵收。」可見, 需地機關確實僅以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補償地價作為協商 價購之買價,地主僅有接受或不接受兩種結果,接受者, 可提前領取補償地價;不接受者,則強制徵收,徒使協議 價購流於形式,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嗣於100年9 月20日以陳情書向參加人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表明「變更 之『織傘博物館用地』毗鄰農業區其日前徵收價格竟是該 區建地五分之一價。政府以如此低賤價格徵收,其公理、 公義何在?」從上述紀錄可知,原告確實針對協議價購價 格為當年(100)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已明確具 體表示價格過低,僅約市價的五分之一,絕非如被告所辯 泛言無法接受、未具體主張云云。豈料,參加人所屬教育 處於100年9月14日協議價購會議中,僅以綜合答覆表示: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者,可約定時間請代書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補償費可提前發放;不同意者將依 土地徵收條例呈報被告核准徵收。」可見,參加人僅以土 地徵收條例規定之補償地價作為協商價購之買價,地主僅 有接受或不接受兩種結果,接受者,可提前領取補償地價 ;不接受者,則強制徵收,徒使協議價購流於形式。又上 開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之結論記載:「……會後如所有權人
同意前開所訂價格讓售者,得於100年9月23日出具協議價 購同意書交本府或傳真至本府教育處……,逾時未提出者 ,基於工程需要,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申請徵收 ……」由此益證,參加人僅限時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 所訂價格讓售之選項,逾時即將進行徵收,並未進行實質 協議價購之買賣磋商程序,此等協議價購之內容與徵收補 償之內容並無不同,而未與上開參加協議價購會議之原告 蕭瑞邦等人進行實質協議,已違反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之規定及被告93年3月25日臺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 釋之意旨,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⒌參加人在協議價購時僅提出「本縣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協 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告知其徵收價格及同意者如何領 取補償,不同意者即報被告核准徵收即於協議時並未進行 實質協議,從其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可見,參加人在本次會 議說明事項,只是將「本縣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協議價購 會議說明資料」複製貼上,且僅在各單位報告時由教育處 報告「召開本次協議價購,係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如土 地所有權人願意協議價購者,會請代書和各位約定時間辦 理;如各位對此次協議價購仍有疑義,除了現場陳述意見 之外,也可於100年9月21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屆時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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