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249號
原 告 姚建緯
被 告 張蓁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蓁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0,100元(即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現值,即原告提出
之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及條文)、另提出請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資料等各1件,及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