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144號
原 告 鄭翌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醇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惟本件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之規定,其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即500元,是本件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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