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139號
原 告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守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被告鄭守真之住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似有誤(臺北市並無南區),請具狀陳報本件被
告之住所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