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100號
原 告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鈞
訴訟代理人 林威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東盟營造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901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204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