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517號
TCEV,103,中簡,517,2014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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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若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1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此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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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