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若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1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此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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