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游祥派
被 告 楊國孝
姜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國孝、姜志華間請求協同設定地上權事件。因
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
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
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0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辦理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西側面積1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地上權。故原告可受之利益即年租金,參上揭土地法之規
定,系爭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為6,400元ꆼ11㎡ꆼ10%=7,040元
,故7,400元即為1年之租金利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
定乘以15倍後為105,600元,又此價額並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6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
繳不足之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