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490號
TCEV,103,中簡,2490,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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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田慧美
      田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訴訟 ,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 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請求撤銷 被告所為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惟該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賴 秋枝(起訴狀誤載為賴枝秋)所有,賴秋枝之繼承人除被告 外,另有田滄海、田慧芬田慧玲田淑足田淑娟、田淑 燕等6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亦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賴秋枝之繼承 人共同繼承,由被告與另6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後被告 與另6名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由被告田淑華單獨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對於全體公 同共有人應合一確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之法律行 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 本件原告應對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其僅以被告即被繼承 人賴秋枝之部分繼承人列名被告提起本訴,而非以全體繼承 人列名被告起訴,其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屬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建物: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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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