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許革非
廖素琪檢察官
王增瑜庭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所載。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 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被告許革非之部分:
按民法第186 條規定係規範「公務員」個人之賠償責任, 而國家賠償法第2 條亦是針對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 之規範。查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革非係「公務員 」,是原告援引上揭關於以公務員身分為前提要件之賠償 責任規定對被告許革非為請求,顯有誤會。原告依其所訴 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許革非與另兩名被告(廖素琪檢察 官、王增瑜庭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顯無理由。(二)就被告廖素琪檢察官、王增瑜庭長之部分: 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 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 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 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 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 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 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 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 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 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 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 ,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 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 ,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 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 ,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 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 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 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 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 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 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 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 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 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
⒉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廖素琪檢察官、王增瑜庭長均於處理 、承辦如附件原因事實欄所載案件時,違反法令,侵害原 告之司法受益權,是上開2 被告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6 條之侵權行為,原告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 前揭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然被告廖素
琪檢察官、王增瑜庭長處理、承辦相關案件時,其等於該 等案件所為之處分核屬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成立公務員個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被告廖素琪檢察官、王增瑜庭長既未有因前開行為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理當均無由成立公 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 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述屬實,及前開被告2 人有何需 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廖素琪檢察官、 王增瑜庭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