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377號
TCEV,103,中簡,2377,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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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曾雨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408元,及自民國8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80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英煌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5年10月14日起至90年10月14日止, 利息按年息14.25%計付,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逾 期未繳款,迄86年9 月13日止,計積欠本金351,091 元未還 ,經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賠償340,408 元予萬泰銀行後,萬 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減縮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40,408 元,及自8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借據、本票、受 信貸款資料查詢、理賠申請書、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 匯出匯款回條、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40,408 元,及自86年9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5元(內含裁判費3,7 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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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