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208號
TCEV,103,中簡,2208,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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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林弈良
被   告 龔義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自民國8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8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利息自98年10月1日起 算」,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7年5月26日向訴外人臺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下稱臺中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0年6月1日止, 並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10.85%按月計付,並以臺中商銀為被保險人 ,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下稱華山產險)投保信用保險。嗣 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由華山產險賠付欠款餘額之九 五成即252,619元(其中本金243,677元、利息8,812元、違 約金130元)予臺中商銀,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嗣華山產 險復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公



告完畢,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貸款申請書、消費貸款 契約書暨借據、保險證、放款收回收息及交易明細查詢、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辦借貸,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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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